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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淑芬、刘兴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淑芬,刘兴臣,林瑞聪,王燕,丁玉杰,王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915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淑芬。被告:刘兴臣。被告:林瑞聪。被告:王燕。被告:丁玉杰。被告:王洪伟。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淑芬、刘兴臣、林瑞聪、王燕、丁玉杰、王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和李乃文、被告李淑芬、刘兴臣、丁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聪、王燕、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的城区支行与被告李淑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期限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4日,由被告刘兴臣、林瑞聪、王燕、丁玉杰、王洪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3日,原告的城区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淑芬发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2015年1月12日,月利率10‰。2015年4月21日偿还5001元,结欠144999元。请求判令被告李淑芬偿还借款本金144999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34092.02元,合计179091.02元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刘兴臣、林瑞聪、王燕、丁玉杰、王洪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淑芬辩称:我是顶名给被告林瑞聪贷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林瑞聪,我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他由被告林瑞聪一手操作。被告刘兴臣、丁玉杰辩称:我们只是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其他由被告林瑞聪操作。原告第一次放款150000元已还清,对于第二次放款150000元不知情。被告林瑞聪、王燕、王洪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的城区支行与被告李淑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4日,月利率10%,每季末月20日结息,利随本清,循环借款,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的城区支行分别与被告刘兴臣、林瑞聪、王燕、丁玉杰、王洪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淑芬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额15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13日,原告的城区支行向被告李淑芬发放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1月12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约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2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1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该笔借款已产生逾期利息合计34092.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欠息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淑芬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李淑芬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兴臣、林瑞聪、王燕、丁玉杰、王洪伟为被告李淑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李淑芬一起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偿还被告李淑芬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淑芬主张该贷款为顶名贷款,对此原告不知情,且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淑芬放款的义务,因此,该笔借款借贷双方为被告李淑芬与原告。被告李淑芬将从原告处贷出的款项转给被告林瑞聪使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原告无关。被告林瑞聪、王燕、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芬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999元,利息34092.02元,合计179091.02元及2016年2月29日以后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兴臣、林瑞聪、王燕、丁玉杰、王洪伟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邮递费186元,合计4068元,由被告李淑芬、刘兴臣、林瑞聪、王燕、丁玉杰、王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