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时安与被告揭行、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时安,揭行,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7号原告孙时安,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揭行,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公司员工。原告孙时安与被告揭行、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6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31日恢复审理。原告孙时安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揭行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时安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揭行驾驶豫AAAA**号重型车,沿单县姬浮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曹庄乡曹庄村北环卫站门口路段处,在躲让对向来车时,操作失误,撞至在路西侧路边停靠的潘长江驾驶的鲁BBBB**轻型普通货车、张鹏驾驶的鲁CCCC**轻型普通货车上,该三辆车继而又撞在两车周围站立的行人孙时安、史永胜等人身上,造成三车损坏,孙时安、史永胜等人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单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揭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时安、史永胜等人无责任。豫AAAA**号重型车挂靠在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揭行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诉讼费缴纳管理办法,保险公司作为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揭行已支付原告部分费用,该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揭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属实,请审核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且无免责情形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缺少鲁BBBB**、鲁CCCC**两车的诉讼主体。因为该事故涉及三辆车相撞,以上两个车辆应承担交强险的无责部分。如果判决,应当扣除以上两车的交强险无责部分。本案涉及多名伤者,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请核实豫AAAA**号重型车是否为保险公司承保,如真实请求提供挂靠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未答辩。原告孙时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揭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时安等人无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揭行驾驶证复印件、豫AAA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揭行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事实;3、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孙时安因伤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722.49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10元的事实;4、2015年11月10日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孙时安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4日)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16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营养期为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5、单县高老家乡孙老家村村民委员会和单县公安局高老家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张素芹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时安的被扶养人的身份及张素芹只有一名子女的事实;6、孙时安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时安的身份;7、护理人员孙冬东及鹿秋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8、交通费票据24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60元的事实;9、孙玉亭营业执照副本、孙玉红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孙玉亭、孙显礼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时安及护理人员孙冬东在单县裕民养殖专业合作社打工,其护理人员鹿秋影在孙玉红开办的服装厂打工的事实;10、车辆挂靠协议1份,用以证明揭行驾驶的豫AAA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的事实。11、证人孙玉亭出庭作证的证言:史永胜、孙时安系单县裕民养殖专业合作社养鸭大棚聘请的工人,未签定书面合同,满勤的情况下,月工资4800元。孙时安的儿子孙冬东也是合作社的员工。孙玉亭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12、证人孙显礼出庭作证的证言:史永胜、孙时安系其雇佣的工人,雇佣的工人是临时性的,每月领工资4800元。孙时安的儿子孙冬东系合作社成员。13、证人孔秀菊的证言:史永胜的对象高爱菊、女儿史秀兰,孙时安的儿媳妇鹿秋影在其开办的服装厂上班,按工人提供的工序单发工资,月工资3000多元。14、证人孙玉红的证言:史永胜的对象高爱菊、女儿史秀兰,孙时安的儿媳妇鹿秋影在其开办的服装厂打工,按工人提供的工序单发工资,月工资3000元左右,加班就是4000多,工资按计件,多劳多得。被告揭行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揭行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揭行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豫AAA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车辆挂靠协议1份,用以证明豫AAA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的事实;4、调解协议2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份,用以证明经单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揭行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潘长江、朱春立、樊宪玲达成协议,由揭行赔偿潘长江800元,赔偿朱春立1000元,赔偿樊宪玲4500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了结,双方永不反悔,永断纠葛的事实;5、收条2份,用以证明揭行已预先支付史永胜、孙时安22000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揭行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孙时安曾患有左额叶脑软化灶和双侧上颚窦炎及右侧纤维病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剔除上述疾病的用药费用;门诊收费票据公章不清楚,没有住院病案及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且发生在出院后,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称原告孙时安曾患有左额叶脑软化灶和双侧上颚窦炎及右侧纤维病灶,应剔除该两项疾病的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治疗上述疾病的用药,不予采信。门诊票据是2015年11月2日在单县东大医院检查支出的费用,因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原告亦未提供相应门诊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揭行、保险公司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知情,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揭行认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并不包括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超过鉴定范围的结论不予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限期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证据5,被告揭行、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村委会法人签名及派出所经办民警签名,请法院核实。经本院审查,结合病历记载,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揭行、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未显示起止时间及地点,数额过高。经本院审查,交通费票据上没有起止地点及时间,但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证据9,被告揭行、保险公司对其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该单位劳动合同及工资花名册,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打工。经本院审查,两份营业执照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孙玉亭、孙显礼出具的证明,证明史永胜、孙时安的月工资3600元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月工资4800元存在矛盾,不予认定,但原告孙时安在单县裕民养殖专业合作社打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请依法核实。经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1、12,被告揭行、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合作社干临时工,计算原告损失不应以此为依据。经本院审查,证人孙玉亭、孙显礼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出具的证明月工资数额不一致,不予认定。原告孙时安及其子孙冬东在单县裕民养殖专业合作社打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误工损失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证据13、14,被告揭行、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仅是一面之词,没有书证,与原告是否有亲戚关系,不应采信。经本院审查,证人孔秀菊、孙玉红的证言能证明高爱菊、史秀兰、鹿秋影在孙玉红开办的服装厂打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的事实。高爱菊、史秀兰、鹿秋英的误工损失按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揭行提交的证据1、2、3,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孙时安、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孙时安、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史永胜称没有收到揭行的钱款;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收条上没有揭行支付史永胜、孙时安款项的具体数额,也没有史永胜、孙时安的签名,且史永胜、孙时安均否认。被告揭行亦未举证证明支付史永胜、孙时安的具体数额。该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6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揭行驾驶豫AAAA**重型自卸货车沿单县姬浮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曹庄乡曹庄村北环卫站门口路段在躲让对向来车时,操作失误,所驾驶车辆后部往路西侧发生侧滑,车辆右侧后部撞至在路西侧路边停车的潘长江驾驶的鲁BBBB**轻型普通货车、张鹏驾驶的鲁CCCC**轻型普通货车之上,该三辆机动车继而又撞至在两车周围站立的行人许德运、孙时安、史永胜、朱春立、樊宪玲、潘长江身体之上,造成豫AAAA**重型自卸货车、鲁BBBB**轻型普通货车、鲁CCCC**轻型普通货车三车损坏,许德运、孙时安、史永胜、朱春立、樊宪玲、潘长江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揭行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操作失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揭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德运、孙时安、史永胜、朱春立、樊宪玲、潘长江、张鹏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时安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722.49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孙冬东、其儿媳鹿秋影护理,出院后由其子孙冬东护理,二人均为农民。孙冬东在单县裕民养殖专业合作社打工;鹿秋影在服装厂打工,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孙时安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时安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时安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4日)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16日。3、被鉴定人孙时安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4、孙时安其营养期为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孙时安之母张素芹,1928年8月17日出生,其父亲已去世。张素芹只有孙时安一个子女。另查明,涉案车辆豫AAA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揭行,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单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揭行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潘长江、朱春立、樊宪玲达成协议,由揭行赔偿潘长江800元,赔偿朱春立1000元,赔偿樊宪玲4500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了结,双方永不反悔,永断纠葛。揭行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孙时安等人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揭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孙时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72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80×44),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100元(30×70),误工费16997.97元(42788÷365×145),护理费10400元(3000÷30×(44×2+16)],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20×10%),被扶养人张素芹的生活费3981元(7962×5×10%)(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时安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原告孙时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7785.46元涉案车辆豫AAAA**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许德运等6人受伤,其中3人已就赔偿事宜与揭行达成协议并自动履行完毕。其他2位受害人也已分别起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而被告揭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时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7785.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缺少鲁BBBB**、鲁CCCC**两车的诉讼主体,以上两个车辆应承担交强险的无责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时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778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时安要求被告揭行、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揭行负担1328元,原告孙时安负担122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