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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湘潭通用离心机有限公司与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通用离心机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06号原告湘潭通用离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谭家山镇高山村虚公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7483618501。法定代表人黄健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健,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解放支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2258911。法定代表人陈锦秀,总经理。原告湘潭通用离心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通用离心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通用离心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经对账核算(被告未出具对账单),自2011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35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8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催收债务差旅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经有业务往来,双方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签订有离心机买卖合同。2016年3月29日,原告单方面向被告出具法律事务函要求催收货款41835元,被告未予以确认。2016年8月30日,原告单方面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两份,但被告未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离心机买卖合同、法律事务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心机买卖合同、原告单方向被告出具的法律事务函及对账函,因对账函未得到被告确认,且原告也未举示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故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3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8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也未举示被告应当支付催收债务差旅费用3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债务差旅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湘潭通用离心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湘潭通用离心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巧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