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南佳旗与扎赉特旗罕达罕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佳旗,扎赉特旗罕达罕中心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56号原告南佳旗,男,200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新林镇罕达罕村。法定代理人南洪军(系南佳旗父亲),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新林镇罕达罕村。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赉特旗罕达罕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杨忠顺,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洪东,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新林镇罕达罕村。原告南佳旗与被告扎赉特旗罕达罕中心学校(简称罕达罕中心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佳旗的法定代理人南洪军、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罕达罕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佳旗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受伤,伤后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罕达罕中心校未尽到管理看护责任,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172.60元、交通费2595元、食宿费2022.50元、护理费2090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依赖33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罕达罕中心校庭审答辩称,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受伤属实,但学校已尽到管理责任,体育课上教师强调过没有教师陪同不能使用体育器材。经审理查明,南佳旗系罕达罕中心校小学二年级学生。2015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上体育课时南佳旗从云梯上下来时摔伤。伤后南佳旗被送至扎赉特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9元。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3元。第二天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病情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桡骨下端骨骺分离、上呼吸道感染。南佳旗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计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0260.41元。治疗过程中,南佳旗共支付医疗费40492.41元,支出交通费2585元。经南佳旗母亲武玉芳自行委托,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南佳旗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依赖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南佳旗的伤残为X级。2、护理依赖为出院后30日,护理人员为1人。3、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左右人民币。鉴定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南佳旗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南佳旗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通过以下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南佳旗提举的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收据(复印件)八份、汽车票、火车票38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2、罕达罕中心校提举的关于学生摔伤的情况调查一份、体育课安全常规一份、体育课教学安全预案一份、照片复印件两份、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与预防一份。3、当事人陈述笔录。南佳旗提举的药店收据因未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南佳旗提举的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食堂伙食费票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南佳旗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体育课上受伤,罕达罕中心校作为教育机构负有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罕达罕中心校未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南佳旗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南佳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492.41元;2、护理费2090元(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251.00元确定为每日110.00元,住院19天);3、伙食补助费1900元(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计住院19天);4、残疾赔偿金19952元(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76.00元×20年×残疾赔偿指数10%)。南佳旗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南佳旗系农业户口,且南佳旗未提举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585元;6、护理依赖3300元(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251.00元确定为每日110.00元,护理依赖为出院后30日,护理人员为1人);7、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80319.41元。鉴于南佳旗在本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罕达罕中心校支付南佳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扎赉特旗罕达罕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南佳旗经济损失80319.41元;被告扎赉特旗罕达罕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南佳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南佳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扎赉特旗罕达罕中心学校负担969元,由原告南佳旗负担457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扎赉特旗罕达罕中心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萨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