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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王某,蒋某某,袁某乙,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向阳,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文盲,无业。200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五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6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乙,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8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1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袁某乙、袁某甲、王某、罗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七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谢伢子”、“李伢子”一起盗窃了一台摩托车;蒋某某还伙同袁某甲、袁某乙、罗某某、“谢伢子”、“李伢子”一起盗窃了三台摩托车;蒋某某还伙同袁某甲、袁某乙、罗某某、“谢伢子”、王某一起盗窃了一台摩托车;另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各单独盗窃一台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们销售了三台摩托车。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七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袁某乙、袁某甲、王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袁某甲、王某、罗某某、李某某是累犯。对上述七名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七名被告人依法判处。七名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底或5月初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蒋某某与“谢伢子”(另案处理)、“李伢子”(另案处理)在双清区东塔小学内盗窃被害人孙某的立马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李伢子”要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买家,李某某带了一名男子到“李伢子”在双清区回栏街的住处,“李伢子”与买家讨价还价后最后以560元钱将车子卖掉,“李伢子”分给李某某100元钱。经鉴定被电动自行车价值为500元。同年6月1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蒋某某、袁某甲、王某、袁某乙、罗某某、“谢伢子”、“李伢子”在双清区西站对面太太乐超市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立马牌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李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联系买家,“李伢子”最后以450元钱将车子卖掉,分给李某某50元钱。经鉴定价值为1150元。同年6月6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蒋某某、袁某乙、袁某甲、罗某某、“谢伢子”在双清区建设路三角塘丰年诊所下面家属房楼下盗窃了被害人容某某的优狐牌电动自行车一台,“李伢子”要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买家,“李伢子”最终以620元的价格将车子卖掉,分给李某某100元钱。经鉴定为价值1300元。同年6月6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蒋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罗某某、“谢伢子”来到双清区塔北路百姓超市后一家属房楼梯间,盗窃了被害人曾某甲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他们将车子推到塔北路上时被行人曾某乙发现了,随后将电动自行车丢弃逃走。经鉴定价值为850元。同年6月8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蒋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王某、“李伢子”、“谢伢子”在大祥区汽车南站对面一网吧后面的楼梯间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男士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5280元。同年6月8日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蒋某某单独在大祥区翠园派出所大门口路边盗窃被害人匡某的王野牌电动车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500元。2015年7月12日晚上凌晨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江北建材城菜市场内偷了一台轻捷TDR-17ZA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350元。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许某、曾某甲的证,被害人李某、容某某、匡某、曾某乙、孙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袁某乙、袁某甲、王某、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袁某乙、袁某甲、王某、罗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袁某乙、袁某甲、王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袁某甲、王某、罗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开庭过程中,七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某某、袁某乙、袁某甲、王某、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另对被告人袁某甲、王某、罗某某、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三、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四、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五、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邓 莉人民陪审员  罗河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