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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235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郑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崔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长子崔岚凯。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很少沟通,被告对原告无端猜测,限制原告与朋友接触,限制原告正常的生活交往,2016年春节前原告回家双方协商离婚,因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长子崔岚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现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尚不能确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冷静处理家庭矛盾,维持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利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