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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吴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1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靖,男,汉族,1967年7月5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靖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吴靖自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01,截至2015年11月11日止累计欠本息共计人民币96022.86元未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5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吴靖仍未清偿,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靖立即归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人民币共计96382.23元(截至2015年11月11日,欠款本金79097.00元、利息2447.72元、滞纳金14478.14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吴靖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后,向被告吴靖发放了卡号为43×××01的信用卡。被告吴靖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吴靖拖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人民币本金79097.00元、利息2447.72元、滞纳金14478.14元,合计96382.23元。另查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被告吴靖)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八款约定,乙方(被告吴靖)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RMB10元或USD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资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吴靖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吴靖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96022.8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计96022.8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减半收取为1100.5元,保全费980元,合计2080.5元,由被告吴靖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