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农民。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沙伙同木洛木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先锋路先锋里小区1号楼5门202号,由被告人沙负责放哨,木洛木洛采取爬墙钻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崔住处室内,盗窃白色苹果牌ipad5型平板电脑一个、白色红米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由木洛木洛个人使用,被盗平板电脑经被告人沙变卖后用于二人消费。经鉴定,被盗苹果牌ipad5型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盗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沙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光盘一张,被告人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沙退赔被害人崔宝来人民币1500元。上述罚金及退缴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祎速录员 吴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