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泗支行与陈文钧、纪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泗支行,陈文钧,纪爱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311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泗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扬子北路17号。负责人刘才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荣庆,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文钧。被告纪爱明。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槐泗支行)与被告陈文钧、纪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槐泗支行委托代理人孙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钧、纪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槐泗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文钧、纪爱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被告陈文钧最高可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上述借款由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安康路8号(骏和天城)15幢801室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文钧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5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二、被告陈文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算至2016年1月21日为5981.51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对被告陈文钧、纪爱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商行槐泗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文钧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文钧、纪爱明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钧发放贷款80万元;3、结息凭证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欠本息情况;4、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二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确认了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陈文钧、纪爱明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文钧、纪爱明签订编号为(扬商银)高个借字[2014]第1015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被告陈文钧可循环使用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0万元的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陈文钧、纪爱明以其共有住宅为被告陈文钧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文钧、纪爱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的履行,陈文钧、纪爱明将坐落于安康路8号(骏和天城)15-80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期限为3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止。同日,被告陈文钧、纪爱明与原告另行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明确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扬房他证广字第20140052**号他项权证。2015年9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文钧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5日,年利率8.67%,每月21日结息,合同号为(扬商银)高个借字[2014]第1015001号。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文钧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文钧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文钧、纪爱明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安康路8号(骏和天城)15-801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亦应予支持。被告陈文钧、纪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陈文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算至2016年1月21日为5981.51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陈文钧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泗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文钧、纪爱明抵押的坐落于安康路8号(骏和天城)15-801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929元,由被告陈文钧、纪爱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