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卜宇与原审被告灯塔市西大窑镇下缸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兴有、富广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灯塔市西大窑镇下缸窑村民委员会,卜宇,张兴有,富广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西大窑镇下缸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泽鹏,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宇,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张兴有,男,50岁,汉族。原审第三人:富广义,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卜宇与原审被告灯塔市西大窑镇下缸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缸窑村委会)、第三人张兴有、富广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灯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下缸窑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下缸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被上诉人卜宇,原审第三人张兴有、富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宇一审诉称:2007年8月11日,张迪将自有白灰厂及采石场转让给我,年限为终身所有,界限依据1999年10月15日张迪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界限为准,协议签订后,我履行至今,2014年3月,我根据灯塔市人民政府下发灯政办发【2013】18号文件要求,全面实施“两退一圈”恢复青山植被,治理生态环境等要求和号召,于是在承包界限范围内植树造林,在植树中,两位第三人在我承包界内植树造林,在植树中,两位第三人在我承包界内即四至北,本山南山以北200米范围内进行耕种,我见状上前理论,第三人以耕种地块是从被告村委会承包的,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富广义再次到我界限范围内打拢,造成我林地面积损毁。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张兴有、富广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张迪与下缸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2、转包协议(张迪与卜宇)。3、辽阳市林业局给全市山区农民的一封信;4、林业局坐标图;5、市政府办公室文件。被告下缸窑村委会一审辩称:这个地在村里有台账,二第三人还缴纳了土地承包金,白灰窑在我村里一直没有过户。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村委会台账;2、收据。第三人张兴有一审未作答辩。第三人富广义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5日,案外人张迪与下岗窑村委会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将下岗窑村委会所有的一地块终身承包给案外人张迪,2007年8月11日,案外人张迪将该地块承包给原告,2014年,下岗窑村委会将卜宇承包地块中的一部分承包给二第三人,二第三人毁坏卜宇耕种的林地,开荒种地。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下岗窑村委会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承包山地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合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依据法律规定,林地承包期限最长为70年,因此,该合同有效期为70年,即从1999年10月15日至2069年10月14日,2007年8月11日,卜宇同案外人张迪签订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有效期限应为2007年8月11日至2069年10月14日,因此,该合同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下岗窑村委会将其中的部分地块发包给二第三人,而该承包地块经林业部门坐标确定为白灰厂合同四至之内的地块,下岗窑村委会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由于下岗窑村委会已经将该地块发包给案外人张迪,因此下岗窑村委会无权将该地块发包给二第三人,因此下岗窑村委会将该地块发包给二第三人的行为无效,下岗窑村委会辩称村里有台账,二第三人又交了承包费,该行为有效的辩解,无法律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下岗窑村委会与第三人张兴有、富广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下岗窑村委会将土地承包金返还给二第三人。第三人张兴有、富广义将土地返还给卜宇。上述行为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完成。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下岗窑村委会承担。下岗窑村委会二审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张迪之间的承包协议已于白灰废业之日终止,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张迪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自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诉人与张迪之间的协议约定,张迪承包山地的目的是用于建白灰厂,而非用于植树造林,张迪的白灰厂早已废业,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及必要。该协议应于白灰厂废业之日终止,张迪理应将占有的山地退还给上诉人,无权转包于他人,其转包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以林业局的四至坐标图来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占有山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林业局作为林业主管机关无权对林地的权属林地的面积等涉及土地使用的权利作出任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卜宇二审答辩认为:2007年从张迪手中转让的手续,当时是按照四至承包来的,但是当时没有耕地,是后开荒的,开一小片,逐渐扩大,现在已经遍布80%了,我申请了林业局做了测试,林业局测了两次,确认是林地,是我们承包的林地。原审第三人张兴有二审答辩认为:没建窑之前就有这块耕地,是我们承包的耕地。原审第三人富广义二审答辩认为:同张兴有意见一致,这些都是有台账的,另外有证实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下岗窑村委会将山地承包给案外人张迪,张迪又将该地转包于卜宇,下岗窑村委会在转包协议上盖章,视为认可。2014年3月卜宇响应灯塔市政府清退小荒山、退坡地还林、围栏封育工程,恢复青山植被,治理生态环境等要求和号召,植树造林。后下岗窑村委会将其中的部分地块发包给张兴有、富广义开荒种地,该发包行为与退耕还林的政策相违背,为无效行为。上诉人下岗窑村委会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下岗窑村委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