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嵊州玺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裘剑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玺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裘剑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嵊州玺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76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相宇坤,总经理。被告:裘剑锋。原告嵊州玺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裘剑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玺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玺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嵊州市黄金水岸47幢1号402室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价为11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工程施工开工前支付合同价的40%,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的40%,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但被告对装修工程款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裘剑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含预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款总价以及支付时间等事宜;证据2.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按约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的事实。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证据副本,但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事嵊州市黄金水岸小区47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1.工程合同价款:(大写)壹拾万叁仟伍佰元。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时,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结算……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天内工程施工开工前,甲方(被告)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40%;(2)木工进场前或2015年1月30日前,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40%;(3)油漆进场前或2015年3月15日前,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工程款金额,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103500元,原告虽主张因增加了水电工程后工程款增加为118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增加部分已经双方认可,且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合同中“加水电118000元”的字样系由其公司员工书写,故本院对其工程款已增加的主张不予认可。据此,对原告��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裘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剑锋支付嵊州玺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03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玺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嵊州玺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裘剑锋负担230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银明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张银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