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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吉安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与胡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胡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96号原告吉安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住所地:吉安县敦厚镇富川路***号。法人代表鄢新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海鹰、刘彦辉,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胡志强,男,1969年,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吉安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诉被告胡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志强于2006年7月23日向我县联社申请贷款20000元,该款于2007年7月21日到期;2006年12月21日向我县联社申请贷款20000元,该款于2007年12月21日到期,两次共计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仅于2016年3月归还了首次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二次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志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58%计算,从200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二份及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志强于2006年7月22日向原告敦厚信用社申请20000元借款,于2006年12月21日向原告大冲信用社申请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4、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22日及2006年12月21日分别放款20000元于被告,共计40000元;5、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讨该笔贷款的事实。被告胡志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5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志强于2006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58‰计算,该款于2007年7月21日到期。2006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58‰计算,该款于2007年12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拒不付款。本案立案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尚欠原告贷款20000元及自2006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强与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志强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志强在取得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缴后仍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即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吉安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58‰自200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胡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