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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源亿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伍加壹缝制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源亿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伍加壹缝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48号原告深圳市福源亿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创业路亿利达大厦A栋4楼420室,组织机构代码:30604766-1。法定代表人李娇。委托代理人赵海娜,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杏捞,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伍加壹缝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山大道1092号亿利达大厦一楼A159,组织机构代码:31941581-4。法定代表人温秀红。原告深圳市福源亿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伍加壹缝制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办公室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与创业路交汇处的亿利达大厦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一个月租金、管理费、维修基金及水电费押金后,便未再依约按时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致函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其在三日内结清所欠费用及搬离涉案房产,但被告仍未结清所欠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办公室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2703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2006.18元,合计29039.98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基金3207.58元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259.8元,合计3467.38元;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电费2062.5元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130.11元,合计2192.61元;5、被告已交的履约保证金20532元归原告所有;6、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064元;7、涉案物业内被告投资的属于固定不能移动的设备、设施及装修装饰等归原告所有(中央空调,暂定价为1000元);8、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双倍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搬出之日止;9、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亿利达大厦1栋整栋,建筑面积为15542平方米,于2006年6月5日登记至亿利达中国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亿利达中国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将上述物业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原告有权分租或转租。2015年5月19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亿利达大厦某室作办公用途,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其中至2015年6月10日止为免租期,合同起租日从2015年6月11日始;月租金为10266元,月物业管理费为885元,月维修基金为62元,电费以供电部门的收费标准为准;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履约保证金20532元,一个月租金10266元,物业管理费885元,物业维修基金62元,水电费押金5000元,以上合计36745元;乙方须于起租日起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管理费、维修基金、上个月的水电费;上述租赁保证金在合同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后,在乙方结清所有租金及相关违约金、赔偿款后,甲方10日内无息归还;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费用,须支付给甲方当期应付费用每日万分之六的滞纳金;因乙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擅自终止合同,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2倍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外,还应向守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在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或不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空调费、电费,损失超过1万元以上时,可解除合同,可从乙方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中扣除上述损失及开支,有权没收乙方租赁保证金;如甲方依约解除合同,乙方应于收到甲方解除通知后30日内搬离,结清应付费用,搬出可移动的乙方所有的全部设备、物件,乙方投资的固定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属于固定不能移动的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作补偿,及其它内容。2015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两个月押金20532元、水电押金5000元、6月11日至7月10日租金10266元、一个月管理费及维修基金947元、装修押金2000元、装修期间卫生费300元等。庭审中,原告陈述,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6月至9月的缴费通知单,载明原告向被告催收2015年6月管理费分别为354元、物业维修基金为24.7元;6月至8月电费分别为640.5元、1320元、102元;7月至9月管理费分别为885元、物业维修基金62元,7月租金为6954.4元,8月、9月租金分别为10266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制作了《合同解除告知函》,通知因被告欠费,原告发函与被告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函已当面送达被告,但被告未签收;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搬离涉案房产。庭后,原告确认于2015年9月30日收回涉案房产,原告明确其诉求的固定不能移动的装修装饰指租赁房屋的内墙面装修装饰,包括粉刷、贴瓷砖等,固定不能移动的设备包括租赁屋内的中央空调一台。以上事实,有《办公楼租赁合同》、缴费通知单、房地产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应遵循上述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搬离涉案房产,原告也于该日收回涉案房产,故原、被告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30日实际解除。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物业维修基金、电费等费用,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3009元、物业维修基金210.7元,7月1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7486.4元,以及2015年5月19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电费2062.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因原告仅主张拖欠的租金27033.8元、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基金3207.58元,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对上述两项费用的金额,本院予以照准。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费用,逾期须支付给原告当期应付费用每日万分之六的滞纳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滞纳金(按逾期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滞纳金,其中逾期支付的金额2015年6月为378.7元、7月为8541.9元、8月为12533元、9月为11315元,从拖欠当月的10日起计至本院确定支付上述欠款之日止)。涉案合同因被告过错提前解除,故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532元由原告没收。依约,如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投资的固定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属于固定不能移动的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内固定不能移动的设备(中央空调)以及墙面装修装饰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064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收定金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对于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明确已于2015年9月30日收回涉案房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福源亿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伍加壹缝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伍加壹缝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源亿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7033.8元、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基金3207.58元、电费2062.5元;三、被告深圳市伍加壹缝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源亿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费用的滞纳金(以逾期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滞纳金,其中逾期支付的金额2015年6月为378.7元、7月为8541.9元、8月为12533元、9月为11315元,从拖欠当月的10日起计至本院确定支付上述欠款之日止);四、被告深圳市伍加壹缝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532元归原告深圳市福源亿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五、涉案房产内固定不能移动的设备(中央空调)以及墙面装修装饰归原告深圳市福源亿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六、驳回原告深圳市福源亿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2元,由原告负担471.2元,被告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廖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秋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