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纯学因认为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学,葫芦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南票矿区社保中心,南票矿务局破产办留守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兴行初字第00152号原告王纯学,男。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支剑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中堃,男。委托代理人王聪,女。第三人南票矿区社保中心。负责人戴云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天水,男。第三人南票矿务局破产办留守处。负责人韩洪斌,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建国,男。原告王纯学因认为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予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认定,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王纯学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葫行终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纯学、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忠堃、王聪、第三人南票矿区社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天水及第三人南票矿务局破产办留守处委托代理人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王纯学诉称:原告自1973年12月至1998年6月期间,一直在南票矿务局邱皮沟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工种为掘进工,接尘史为25年。后转入本单位内部邱皮沟生活服务公司工作。2006年12月,因单位宣告破产,导致原告提前退休,养老费用一直由南票矿区社会保险中心发放。但原告原单位在破产前,并没有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办理健康体检手续,导致原告患有职业性症状的病痛无法知晓。2013年10月,原告从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处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得知:原告患有矽肺一期合并肺结核,并且是肺功能重度损伤的判定结果。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但被告和第三人一直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拒不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在限期内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并为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是依申请的行为,我局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亦未收到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且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局不存在任何的行政不作为。第三人南票矿区社会保险中心及南票矿务局破产办留守处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对被告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被告有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八条(有关工伤认定受理期限及应提交材料的规定);被告所遵循的法定程序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工伤认定受理程序的规定)。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转送案件反馈单、南矿社字2014(0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葫人社信字(2014)066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访案件交办单、关于信访转来的王纯学回复意见、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葫政信复查(2014)4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关于王纯学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内容:对于原告王纯学因工伤认定问题进行的上访,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票矿区社会保险中心、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此均作出了处理。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庭前只交给我方答辩状,该证据被告是否���示过记不清了。原告王纯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票矿务局退休证、工作证、农商行存折、社会保险卡。证明:原告系南票矿务局职工,企业破产后享受退休金及医疗保险待遇。被告质证意见:本案是原告诉请我方履行职责,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邮政快递单、申请信、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2日向南票区社保中心主任戴云武提出以评残为核心内容的书面申请,2014年2月6日向葫芦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主管工伤且监管南票区的副局长张贵元以邮寄的形式递交了申请书,提出了以工伤认定为核心内容的书面申请。这几份申请虽然不是规范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但其内容是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质证意见:对尾号9504的邮寄单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没有看见邮寄单的回执,也不知道张贵元是否收到,张���元虽是我局的副局长,但并不主管工伤。从原告提供的信件上看,主要内容仍然是原告信访的诉求,信访程序和法律程序是不同的。工伤认定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我局至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3、收条、职业病诊断书、肺代偿机能判定结果证明书。证明:2005年3月30日原告向原单位提出身体鉴定和检查的申请并交纳了评残费用。但因原单位破产导致检测没有实现。2013年10月28日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王纯学矽肺一期合并肺结核,肺功能重度损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南票矿区社会保险中心及南票矿务局破产办留守处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故对此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纯学自1972年12月起在南票矿务局邱皮沟矿工作,从事特殊工种掘进,特殊工种累计年限为26年。后因南票矿务局宣告破产,原告于2006年12月提前退休。2013年10月28日,原告经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一期合并肺结核,肺功能重度损伤。后原告王纯学上访要求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南票矿区社保中心、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对原告的上访进行了处理。现原告王纯学要求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不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第三人限期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中,原告王纯学于2006年退休,2013年被诊断为职业病,虽其向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南票矿区社保中心上访要求对其进行工伤认定,但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也未能提交被诊断为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以上受理规定。故对原告王纯学要求确认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人南票矿区社保中心不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南票矿区社会保险中心在限期内为其作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南票矿务局破产办留守处不具有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职权,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南票矿务局破产办留守处限期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纯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纯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福利审判员 张岩梅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