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984号原告:陈某。被告:蔡某甲。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洁、王凯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蔡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蔡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8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乙。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2001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原告曾起诉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小孩的成长,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不思进取,没有任何改变,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蔡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武江结字020805050。证据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1)汉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01年5月离婚的事实。证据四、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街户部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居住在武昌区自由路的事实。证据五、武汉市江汉区万松街电业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7号3楼6号已于2012年拆迁的事实。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于1985年相识相恋,198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蔡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某曾起诉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该院于2001年5月以(2001)汉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年××月××日在原、被告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复婚。现陈某认为蔡某甲不思进取,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某自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因此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自然。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积极沟通,修补夫妻感情裂痕,营造良好的家庭气氛。被告蔡某甲应对家庭、子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陈某不应坚持离婚意见。原告陈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鹰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汪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