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江展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展岐,徐凯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8号原告江展岐,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丁敏,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凯波(第一被告),男,汉族,1991年11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展岐诉被告徐凯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展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敏、被告徐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展岐诉称:2015年3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李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239.17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200元(3,400元*3个月)、护理费7,400元(3,700元*2个月)、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500元、器具费(拐杖)95元、车损1,445元、评估费20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放弃追究李威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凯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李威也应承担部分律师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自费药、外购药的金额。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交通费由法庭审核酌定。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3时24分许,案外人李威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新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纪鹤公路新协路东约5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及李威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李威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39.17元。原告购买医疗器械(拐杖)花费95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其损失包括:一、车损1,445元、评估费2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定损金额计算车损,为1,000元。二、误工费10,20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职证明(内容为:原告2014年2月入我公司工作,现在职。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后4个月内的银行明细,原告称事发后已离职,故无法提供。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威已起诉至我院,故保险份额应予以分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器具费(拐杖),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后合理的治疗及康复所需费用,根据票据金额分别计算为3,239.17元、95元;二、误工费,原告称其事发后已离职,而根据其提供的在职证明记载,直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仍在职,两相矛盾,原告未能证明其事发后的误工情况及相应的误工损失,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三、护理费,酌情以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计2,400元;四、营养费,酌情以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计1,800元;五、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200元;六、车损,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8,934.1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895元,余额的60%即23.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另,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且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0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60%即72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2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江展岐8,8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江展岐23.50元;三、被告徐凯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展岐1,220元;四、原告江展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90元,减半收取257.45元,由原告负担230.75元,第一被告负担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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