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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089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梁梅花与何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梅花,何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粤08**民初114号原告:梁梅花,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上述户籍信息已于2015年3月20日因虚假入户被广东省XX市注销)委托代理人: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九,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委托代理人:罗敬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梅花诉被告何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廉江法院”)起诉,被告于同年9月25日向廉江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系越南籍人,不属于中国公民,且其持有的虚假申报的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依法本案应由本院审理。廉江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并于2016年2月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二台型号为SK200-8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2011年11月,原告在广西的工程结束后,将上述二台挖掘机运回廉江,存放在被告的小舅子家。后因工程所需,原告将其中一台运至廉江的工地进行施工,另一台(发动机号J05ETAP2XXXX)仍然放在被告的小舅子家里。2013年5月,因被告与原告的朋友许某发生经济纠纷,被告在诉讼期间强行将原告存放在其小舅子家的挖掘机拉走。原告认为,被告拉走的挖掘机属于原告所有,与许某无关。被告因与许某的经济纠纷而拉走原告的挖掘机,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4日向廉江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私下拉走的一台挖掘机归还给原告,后经廉江法院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限被告立即将挖掘机(发动机号J05ETAP2XXXX)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自从被告私自将挖掘机拉走后,造成该挖掘机无法由原告占有使用,造成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一台挖掘机(发动机号J05ETAP2XXXX)的占用金暂计693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31日,暂按每月33000元计算,准确金额以评估为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将上述挖掘机归还原告时止的每月占用金,按评估的金额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本案原告梁梅花起诉所依据的上述身份信息已于2015年3月20日被廉江市公安局以虚假户口违规入户为由予以注销。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梁梅花向本院提交有效身份信息以便本院审查其主体资格,原告梁梅花并未提交,而诉称其具有公民资格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了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均可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适用中国法律。但原告梁梅花起诉所依据的身份信息已被公安机关以虚假违规为由予以注销,其后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身份信息,即原告梁梅花据以起诉本案的身份信息资料为“无”,其是否中国公民、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在本案中均无法认定。即原告梁梅花的民事主体资格无法认定,故本院认为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梅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730元,退还原告梁梅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代理审判员  侯英枭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