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丁建海与杨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海,杨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724号原告丁建海,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杨学荣,男,住平罗县原告丁建海与被告杨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薄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海及被告杨学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6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想在县城买房子,由于首付款不够,请原告帮忙借给其现金13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借给被告现金13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称手头宽裕了就给原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学荣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借款金额、日期、经过均属实,现在其无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属实,上面的内容都是其写的。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结合庭审调查,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丁建海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杨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薄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