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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作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作市人民政府,武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化工镇杜庄村。负责人苟慧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与政二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韩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衣显,市长。委托代理人史东旭,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立杰,南阳理工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杨爱红,农民。上诉人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港睿奇孟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郭淑霞,被上诉人焦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东旭、被上诉人武立杰的委托代理人杨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武立杰系原告中港睿奇孟州分公司的职工,从事饮料灌装工作。2013年8月2日下午5时,第三人在灌装车间工作期间,不慎被传送带挤压双手,造成双手挤压伤,随即被送往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8日,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诊断为:双手挤压伤(1、左手示、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关节囊、肌腱损伤;2、左手中指掌指关节背侧皮肤撕脱伤;3、左手背皮肤严重挫伤;4、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5、右手示指末节骨折并甲床挫裂伤;6、右手中指末节缺损并骨外露)。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武立杰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三人就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4月17日,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立杰在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5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焦(孟)工伤认定(2015)6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立杰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中港睿奇孟州分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5)6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中港睿奇孟州分公司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确认第三人武立杰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武立杰在工作期间,不慎被传送带挤压双手,造成双手挤压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负担。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2、撤销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和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5)69号认定工伤决定;3、依法判定武立杰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武立杰于2014年7月30日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2013年8月2日的双手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8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立杰的伤为工伤。上诉人不服依法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武立杰的伤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违背了法律规定。首先,武立杰是2013年7月8日参加高考后其父母到上诉人单位想让武立杰到上诉人公司临时打个零工,挣个零花钱,武立杰且于2013年7月30日被南阳理工学院录取,武立杰在我单位只能认定为临时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双方只是临时的雇佣关系。另一方面,武立杰受伤不是在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工作期间。武立杰的临时工作被我单位安排在外包装车间,2013年8月2日下午,武立杰不好好工作离开了外包装岗位,擅自进入不应当去的灌装车间,私自触摸不能接触的灌装设备,被传送带挤压双手致伤。武立杰的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所以讲武立杰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武立杰的行为对我单位来讲是一种严重的违反厂规厂纪的行为,使我单位的灌装车间停止灌装工作一个班次,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武立杰的受伤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原审法院在运用证据时,采纳了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的杜敬华的证言,而不采纳赵晓燕、宫希合、程传奇、崔仕有的多人证言,错误地认定第三人“从事饮料灌装工作,在灌装车间工作期间,不慎被传送带挤压受伤”,而事实上却是第三人在外包装车间,私自到灌装车间触摸设备被挤伤。另一方面,原审法院以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确认第三人武立杰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就认定其伤为工伤,明显武断,存在劳动关系但不是在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工作期间,非因工作原因,不一定就是工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明查。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焦作市人民政府辩称,同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武立杰辩称,1、武立杰上班时已经年满18岁,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武立杰上班时已经高中毕业不是在校生,按照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全日制上班,从事公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公司的记工表证明武立杰是2013年7月30日被班长安排到利乐专线的无菌灌装间工作,负责操作灌装设备,直到8月2日下午事发时,一直在从事灌装工作;3、记工表证明赵晓燕的证言是伪证,记工表显示赵晓燕已经在2013年7月25日辞去工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立杰系中港睿奇孟州分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不慎被传送带挤压双手,造成双手挤压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5)6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中港睿奇孟州分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判定武立杰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港睿奇孟州分公司上诉称武立杰只是临时工作人员,受伤不是在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工作期间等,因市人社局提供了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应证据,且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武立杰在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故中港睿奇孟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港睿奇孟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乔洪立审判员  拜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