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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新亚与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新亚,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1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新亚。委托代理人杨建功,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法定代表人耿鼎人。上诉人郑新亚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郑新亚与中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总则。中川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郑新亚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中川公司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作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遵照履行。二、抵押房地产。1、坐落于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788号。三、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处分相关财产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郑新亚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等。四、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1、本次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止。3、本次借款现金3000万元,如郑新亚采用开具本票的方式,则自本票开出之后在郑新亚交予中川公司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在借款期限内提前还款:借款2个月后中川公司可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按天计算利息,超过一月的,按月计息。4、借款期满后若中川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按违约处理,除双方签订续借合同外。5、付款方式。郑新亚将款项分期汇入中川公司所指定的账户:耿鼎人,农业银行6228490010016468818,中国银行6013826105016104859。五、中川公司保证及承诺。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中川公司保证对抵押房地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处分权,抵押房地产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第三人抵押(已告知现有抵押情况除外),借用、托管、查封、扣押、诉讼等,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或其他权利瑕疵。……郑新亚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中川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中川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文玉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5月11日,郑新亚通过银行向中川公司支付500万元。中川公司向郑新亚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郑新亚购房款500万元现金,收据上加盖张文玉、中川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5月12日,郑新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耿鼎人银行卡2200万元。2011年8月11日,郑新亚与中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川公司用在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788号商业营业用房抵押给郑新亚仅用于耿鼎人抵押借款所用,抵押面积为6152.09平方米。耿鼎人还款后郑新亚在一个工作日内把房产所属权转给中川公司,过户费由耿鼎人承担,如耿鼎人到期不能还款,中川公司抵押给郑新亚的商业营业用房无条件由郑新亚所有,价格约定为所借款3000万元整,中川公司需协助郑新亚办理相关手续,房产发票等。双方以此协议为准。郑新亚在协议书上签字,中川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鼎人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5月11日,郑新亚与中川公司签订36份《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中川公司位于昆山市××东路北,黄浦江路东的中川大厦201、202、205、206、207、301、302、303、306、307、308、309、310、311、401、402、403、406、407、408、409、410、411、601、602、603、604、605、606、607、608、612、617、618、619、620房屋,房屋总金额为24730640元。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款,中川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郑新亚使用。合同签订后,中川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向郑新亚出具承诺,内容为:一、房屋的竣工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逾期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日千分之二)。二、房屋销售发票在交房时间收据,置换成发票(税票),并协助办理房产证。特此承诺。在承诺的下方,注明购房款用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已全部付清。2011年5月11日,中川公司向江苏万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你的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该款是贵我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笔款项由耿鼎人代收,金额及代收账号如下:耿鼎人农行6228490010016468818,耿鼎人中行6013826105016104859。郑新亚在借款人处签字,中川公司在收据处盖章。2011年8月11日,中川公司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内容为:关于耿鼎人向郑新亚所借人民币3000万元整,由我负责担保。如耿鼎人到期不能按约偿还,我自愿承担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我承担偿还。2011年11月3日,中川公司向郑新亚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郑新亚,收款方式现金,金额50065840元,收款事由购房款。中川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和耿鼎人印章。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6日,中川公司向郑新亚开具上述36套房产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郑新亚与中川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1月21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7日郑新亚向该院提出撤诉。该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苏中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郑新亚撤回起诉。郑新亚撤回起诉后,又因相同事实向原审法院另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耿鼎人1997年8月20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3年7月1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013号起诉书以耿鼎人、张文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昆刑二初字第045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耿鼎人、张文玉通过他人介绍向高晓东、唐丽群借款1.5亿元整体收购了中川公司及其投资在建的太平洋厦项目。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耿鼎人、张文玉在中川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以建造太平洋大厦缺少资金等为由,以月息2%至6.6%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公开宣传和介绍,采取签订借款合同或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共建协议作为担保手段,先后向澳洋集团有限公司、郑新亚等人非法集资458502906元。非法集资款除用于偿还高晓东、唐丽君借款1.1亿元,偿还集资参与人本金、高额利息6100余万元,给付工程款3500余万元,给付昆山信韩软件置业有限公司土地款500万元之外,其余均被耿鼎人用于偿还其收购中川公司之前的个人债务及其他无法交代去向的资金支出。其中:2011年5月向郑新亚非法集资人民币2700万元。该判决书认为:耿鼎人、张文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4.5亿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耿鼎人、张文玉收购中川公司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不构成单位犯罪。根据耿鼎人、张文玉的犯罪事实和在犯罪前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川公司人耿鼎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中川公司人张文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宣判后,耿鼎人、张文玉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耿鼎人、张文玉的上诉,维持原各项判决。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担保人承诺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审法院(2013)昆刑二初字第045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书、(2014)苏中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张文玉、耿鼎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郑新亚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证人费某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郑新亚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5月11日,郑新亚、中川公司共签订36份《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郑新亚向中川公司支付购房款24741641元,中川公司开具了发票。合同约定:中川公司将自行开发建设的办公用房出卖给郑新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出售的房屋交付给郑新亚;中川公司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川公司按日向郑新亚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1年11月3日,中川公司认为不能按期交房,又向郑新亚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房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逾期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日千分之二)。然时至今日,中川公司仍未向郑新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为维护郑新亚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中川公司向郑新亚交付36套商品房(详见清单),总价款24741641元,并要求中川公司承担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中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11日,郑新亚向中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后,郑新亚向中川公司指定的耿鼎人账户转账借出2200万元,向中川公司支付500万元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原审法院(2013)昆刑二初字第0450号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为耿鼎人、张文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之一,虽然郑新亚提供中川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与中川公司签订的36份《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支付完毕,但中川公司不予认可,郑新亚不能对诉争房屋购房款2400余万元的支付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且缺少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现金提取凭证予以证明,郑新亚诉称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24730640元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新亚与中川公司签订的36份《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以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郑新亚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且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犯罪行为,郑新亚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郑新亚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郑新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508元予以退回。宣判后,郑新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新亚与中川公司之间共发生50065840元的往来,其中2700万元被刑事文书确定为借款,而对于剩余部分,刑事文书并未作借款确认,双方也未形成借贷合意,原审裁定混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无视本案存在69套购房合同的事实,将被确定为非法集资的2700万元与36套房屋硬性挂上联系,属于严重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郑新亚主张已按商品房购销合同之约定向中川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0065840元,为此其提供了27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中川公司出具的收据。虽收据载明金额为50065840元,但中川公司不认可收到该款项,且郑新亚主张除2700万元系转账支付外,其余款项均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就现金支付过程作详细陈述,且如此大金额款项采用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郑新亚与中川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后,郑新亚仅向中川公司交付2700万元。对于郑新亚向中川公司交付该2700万元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耿鼎人、张文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之一,且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耿鼎人、张文玉在中川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采取签订借款合同或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共建协议作为担保手段,先后向郑新亚等人非法集资。故郑新亚与中川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以买卖合同形式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郑新亚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且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犯罪行为,郑新亚的本案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