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严蔚诉被告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蔚,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86号原告严蔚,男,成年,汉族,住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胡惠芬,女,成年,汉族,住章贡区。被告罗军,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湖江乡。原告严蔚诉被告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蔚的委托代理人胡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蔚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罗军陆续向原告的父亲借款。因原告父亲死亡,2014年11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2288000元,利息为每月14000元。同日,被告还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借条总金额2288000元中本金为1400000元,其余为2014年11月份之前产生的未付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每月14000元(按1分计算利息)。刘昌红、刘涛作为证明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名。被告罗军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元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归还时间,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2288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为196000元,2016年2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罗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承诺书、记账单等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并非直接向原告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记账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承诺书等,可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利息系按1400000元借款本金、月利率1%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蔚清偿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3日之前的利息为88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4元,减半收取12552元,由被告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明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