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家旭、林洪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旭,林洪娥,林东,王家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波,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家旭,农民。被告林洪娥,农民。被告林东,农民。被告王家南,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旭、林洪娥、林东、王家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旭、林洪娥、林东、王家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家旭、林洪娥、林东、王家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家旭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林洪娥、林东、王家南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家旭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家旭拒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利息2880元及逾期利息9557.09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家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利息2880元及逾期利息9557.09元(计算至2015年7月2日)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2‰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林洪娥、林东、王家南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旭、林洪娥、林东、王家南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家旭、林洪娥、林东、王家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家旭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月利率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林洪娥、林东、王家南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家旭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家旭拒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利息2880元及逾期利息9557.09元(计算至2015年7月2日),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籍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旭、林洪娥、林东、王家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家旭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洪娥、林东、王家南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家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利息2880元及逾期利息9557.09元(计算至2015年7月2日)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林洪娥、林东、王家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洪娥、林东、王家南清偿后可以向被告王家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鹏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衣振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