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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唐金锋、潘虹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唐金锋,潘虹洋,王元,葛淼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裘坚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燕飞。被告唐金锋。被告潘虹洋。被告王元。被告葛淼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唐金锋、潘虹洋、王元、葛淼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燕飞、被告葛淼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金锋、潘虹洋、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唐金锋因购饲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唐金锋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贷款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同时约定以潘虹洋、王元、葛淼芝共同所有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新河路43号104室的住宅及附房抵押,并于2013年6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唐金锋于2013年6月7日通过银行自助设备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唐金锋自助提前还款,并于当日自助借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金锋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4200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潘虹洋、王元、葛淼芝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以上款项;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欠息为4200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唐金锋、潘虹洋、王元未作答辩。被告葛淼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唐金锋向原告申请自助贷款30万元,被告潘虹洋、王元、葛淼芝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权属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3、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唐金锋银行卡、自助借款凭证、贷款明细单各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唐金锋于2013年6月7日自助贷款30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自助归还30万元贷款后又自助发放3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8日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欠息4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葛淼芝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及被告葛淼芝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唐金锋向原告申请可循环自助贷款30万元。2013年6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05880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金锋在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的期间内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潘虹洋、王元、葛淼芝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新河路43号104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双方于2013年6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唐金锋于2013年6月7日通过银行自助设备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唐金锋自助提前还款,并于当日自助借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被告唐金锋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5月28日,共计欠息42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的名称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金锋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主债权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唐金锋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抵押登记证书实现抵押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金锋、潘虹洋、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金锋应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2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04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唐金锋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33020120130058807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若被告唐金锋不能以资金清偿上述一、二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有权对被告潘虹洋、王元、葛淼芝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76136号抵押物登记证(最高额)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88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