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蒋国庆与张殿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国庆,张殿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925号申请执行人蒋国庆,开滦集团林西矿退休工人。被执行人张殿鑫,农民。申请执行人蒋国庆与被执行人张殿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古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张殿鑫未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蒋国庆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张殿鑫名下的古冶区林西华瑞118楼1单元503室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殿鑫名下的古冶区林西华瑞118楼1单元503室房产。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殿鑫不得对查封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张殿鑫应在收到本裁定三日内履行应尽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三、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书,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柯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建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