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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东乌珠穆沁旗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乌珠穆沁旗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贾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东乌珠穆沁旗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贾春梅,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白少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贾春梅,女,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本院在执行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东乌珠穆沁旗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泽公司)公证债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佳泽公司不服内蒙古锦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锦通2015(房)估字0008号房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佳泽公司称,一、《估价报告》第7页最后四行“住宅4#、9#、10#楼为2010年建成,房屋有限年期为45年(建筑为混合结构耐用年限50年,房屋已使用5年)。住宅11#、12#、13#、14#、15#、16#楼为2011年建成,房屋有限年期为46年(建筑为混合结构耐用年限50年,房屋已使用4年)”,将房屋建成时间提前了3年,并以此作为估价依据明显估价偏低;二、该报告出现了两个第6页,27页后没有页码标识,说明该《估价报告》不严谨不可靠;三、估价对象白音庄园是佳泽公司开发,且白音庄园的房屋大部分已经售出,故该报告认定房屋全部属于“东乌珠穆沁旗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春梅”所有是错误的。综上,佳泽公司对该《估价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本院查明,2015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锡林浩特市公证处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2011)锡证字3795号公证书及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锡证执字第15号强制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锡中法执字第2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佳泽公司财产。经本院委托,内蒙古锦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查封佳泽公司的79套房产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内锦通2015(房)估字0008号房产估价报告》。佳泽公司遂针对该《估价报告》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房屋建成年代问题及估价偏低问题,评估公司所作房产估价报告相关数据,是依据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相关附件,设定房屋建筑面积汇总表作为统计表,不能作为对单一估价对象具体数据的设定依据,评估公司在进行估价时,依据房产分户图进行相关数据的设定。内蒙古锦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因该机构属于有资质、正规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评估价格采用的是专业评估标准。被执行人如果认为评估价过低,亦可在拍卖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参与竞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符合申请重新评估的条件。故本院对异议人认为评估价格过低的异议理由不予认可。其次,关于《估价报告》中存在页码错误的瑕疵,经本案评估单位校对,确认并未对报告内容产生实质影响。最后,关于房屋所有权问题。房产估价报告不作为估价对象权属的认定依据。如果案外人对所评估房产产权提出异议可经法律程序确定权属。综上,异议人佳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价格评估报告,亦未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东乌珠穆沁旗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 保 东代理审判员 尹 彬 彬代理审判员 格根焘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巴  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些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