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郾民初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漯河天地顺商贸有限公司、赵永祥等与李祎、李跃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天地顺商贸有限公司,赵永祥,李祎,李跃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456号原告漯河天地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祥。原告赵永祥。被告李祎。被告李跃中。委托代理人郭素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旺。委托代理人朱克云。原告漯河天地顺商贸有限公司、赵永祥诉被告李祎、李跃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天地顺商贸有限公司、赵永祥,被告李祎、李跃中的委托代理人郭素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11时50分许,在漯河市区泰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处,被告李祎驾驶豫L×××××号轿车追尾与赵永祥驾驶的豫L×××××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了第20150603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祎负此事故全责,赵永祥不负此事故责任。另外,豫L×××××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祎、李跃中辩称:李祎和李跃中对事故认定的事实认可,但是李祎和李跃中豫L×××××号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除原告认为扩大损失由原告承担外,如果原告的损失要赔偿,应在保险交强险和三责险内赔偿原告,至于原告扩大事实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只承担合理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确认肇事车辆LYJ789号轿车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若不存在合同规定的免责情况下,我公司愿在合同规定项下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祎驾驶豫L×××××号轿车在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处,追尾与赵永祥驾驶的豫L×××××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第2015060311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永祥无责任。豫L×××××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赵永祥为该车司机,事故发生后豫L×××××号轿车在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分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2436元。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票据(出租车票据)195元及停车费90元。豫L×××××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跃中,被告李祎系该车的驾驶员,李跃中与李祎非雇佣关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6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6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祎驾驶豫L×××××号轿车在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处,追尾与赵永祥驾驶的豫L×××××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第2015060311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永祥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因被告李祎在该事故责任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祎应对原告车辆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跃中虽系该车的车主,但李跃中与李祎不是雇佣关系,且李祎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故被告李跃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于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豫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车辆修理费2436元;2、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因所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故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以上共计2586元。原告要求的停车费和车辆贬值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天地顺商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58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文   学审判员 朱开元审判员何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