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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李明霞与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霞,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14号原告:李明霞,194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马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霞诉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及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霞诉称:2015年2月28日,沈大卫驾驶被告所有的皖M×××××号大型客车在滁州运输公司对面刹车时,原告在车上不慎摔倒后原告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驾驶员即向110报案。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262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辨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4、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896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李明霞乘坐沈大卫驾驶的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滁州运输公司对面时,由于沈大卫刹车,致使李明霞在车上不慎摔倒受伤,后李明霞被送往医院治疗,李明霞支付249.5元,其余医疗费由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是:1、李明霞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等相关治疗后,现遗留有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X(玖)级伤残;2、李明霞的误工期评定应按30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评定为150日。李明霞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李明霞于1940年1月9日出生,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明霞乘坐沈大卫驾驶的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号大型客车,由于沈大卫紧急刹车,致使李明霞在车上不慎摔倒受伤,其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保护。(二)原告受伤系被告驾驶员刹车所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三)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49.5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5225元(101.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4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以上合计574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明霞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7413.5元;二、驳回原告李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李明霞负担80元,由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静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