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詹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沈金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辩护人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詹某至嘉兴市嘉北街道洪波路1052号欣馨园足浴店一楼大厅,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徒手将其手中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抢走,价值3760元。后销赃、挥霍。另查明,被告人詹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黄某5580元,黄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信达手机调剂商店票据,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屈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能自愿认罪、其家属能代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经代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