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少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叶孟嗣、叶莉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叶孟嗣,叶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少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杨某某,青岛市市政府机关幼儿园幼儿。法定代理人:林琳,青岛市档案局工作人员。法定代理人:XX,92882部队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苏彬,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正清,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孟嗣。被告:叶莉莉,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负责人:桂文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叶孟嗣、叶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XX、林琳及委托代理人曹正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孟嗣、叶莉莉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2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叶孟嗣驾驶浙F×××××号车在青岛市李沧区天茶山路福临万家处,将原告右腿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孟嗣负全部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33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孟嗣、叶莉莉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治疗费、交通费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客观,其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且不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主张,护理费主张过高,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0日14时50分,被告叶孟嗣驾驶浙F×××××号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天茶山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杨某某沿青岛市李沧区无名路行走至该事故地点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中,被告叶孟嗣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到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于当天晚上转诊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后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12月8日等多次先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市海慈医院就诊治疗;3、被告叶莉莉系浙F×××××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就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第20150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入院与出院病历1宗、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历1宗、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1份;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盖章复制件2张在案为证,证据经开庭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原告不构成伤残。对于该鉴定意见,系经合法程序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1、原告主张医疗费3080元,为此提交青岛市急救中心收费票据1张、青岛市海慈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1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2张、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5张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称原告2015年4月2日齐鲁医院门诊费单据2张共计81.6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为此原告提交护理费收据1份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3、原告主张根据住院就诊的次数计算交通费100元,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计算,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数额为38294元/年×10%×20年=76588元。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不予认可。5、鉴定费160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合理支出,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用以确认事实的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原告杨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嘉兴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叶莉莉、叶孟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0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308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9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其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按每天110元计算,护理天数60天,护理费应为6600元(110元/天×60天)。(3)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较为合理,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76588元,计算方式、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600元,属于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此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以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76588元、医疗费308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996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承保限额,由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8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888元,由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莉莉、叶孟嗣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9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叶莉莉、叶孟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杨某某负担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20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 媛人民陪审员 王剑荣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