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石明会诉向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会,向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31号原告石明会,女。被告向秋芳,女。原告石明会与被告向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石明会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会、被告向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会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共计向我借款70000元,最近几个月我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石明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石明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秋芳辩称,其中4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贺瑞,另有30000元是原告儿子陈特借的,我均不是借款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秋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秋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秋芳的身份情况。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石明会与被告向秋芳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被告向秋芳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向秋芳向原告石明会共计借款7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秋芳向原告石明会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秋芳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1日,被告向秋芳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秋芳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秋芳共计向原告石明会借款70000元,双方对上述四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秋芳自每笔借款次月起每月按月利率5%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被告向秋芳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秋芳向原告石明会共计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秋芳负有偿还原告石明会借款本金的义务。对被告向秋芳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辩称理由,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向秋芳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石明会认可被告向秋芳自借款次月起至2015年7月每月按月利率5%支付其利息,2015年8月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其利息,即2014年6月20日的该笔20000元借款被告向秋芳共支付原告利息为13600元(20000元×5%×13个月+20000元×3%×1个月=13600元);2014年7月30日的该笔10000元借款被告向秋芳共支付原告利息为6300元(10000元×5%×12个月+10000元×3%×1个月=6300元);2014年9月1日的该笔20000元借款被告向秋芳共支付原告利息为10600元(20000元×5%×10个月+20000元×3%×1个月=10600元);2014年12月11日的该笔20000元借款被告向秋芳共支付原告利息为7600元(20000元×5%×7个月+20000元×3%×1个月=7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向秋芳已支付给原告石明会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共计为14400元(20000元×2%×13个月+10000元×2%×12个月+20000元×2%×10个月+20000元×2%×7个月=14400元),故对被告向秋芳已支付给原告石明会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应折抵为本金,即被告向秋芳在借款后已偿还原告石明会借款本金14400元,尚欠556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石明会主张被告向秋芳偿还其借款本金5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556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向秋芳辩称其2015年8月按月利率5%支付给原告利息的辩称理由,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明会借款本金556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石明会负担159元,由被告向秋芳负担61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石明会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