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0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守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勇,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在学校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3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孙某丙。自原告怀孕4个月至今,被告多次出轨,且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孙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认识11年了,双方有感情,孩子还小,希望法庭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在学校认识并自由恋爱,到××××年××月结婚,原告自述婚前感情很好,被告认为与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的婚姻经历了比较长的时间考验,有比较深的感情基础,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守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亚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