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7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190号原告常某甲,女,200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前凯,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浪,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常某乙,男,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常某丙(系被告之父),住同被告。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前凯,被告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5年4月22日协议离婚。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由母亲独自抚养,被告从未承担抚养义务。由于原告母亲之前一直没有工作,直至今年三月才找到一份居委会社工的工作,每月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在上海仅能维持一成年人的生存,原告母亲难以全部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要求超出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后又主张探望权,有违公平原则,也有违道德。被告曾是销售人员,其虽提供了离职证明,但被告是青壮年,且有车有房,完全有能力承担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常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父母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抚养费由原告母亲独自承担,既然原告母亲没有能力抚养原告,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离婚协议书是公正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母亲在与被告离婚时没有工作,但现原告母亲已就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定调整情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王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婚生一女即原告。2015年4月22日王某某与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全部负责,无需男方负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5年3月,王某某与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某被派遣至周家渡街道昌四居委工作,每月工资2,02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与北京XXXX****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迪安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支持常某乙为常某甲的生物学父亲,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认为因鉴定时与原告同行的人中有一人系原告提供的证人之一,且该证人在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多次冲突中均在场,故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合法性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员到庭。同时被告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退工证明、上海迪安司鉴所(2016)物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在离婚时对婚生女常某甲的抚养费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诉请,应举证证明存在需变更原定抚养义务约定的正当理由。首先,就原告自身需要而言,根据其年龄、就学等因素来看,原告目前的实际需要与父母离婚时并无显著差别。其次,就原告父母的抚养能力而言,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均未发生重大变化,而原告母亲现已就业,抚养情况较双方离婚时已有改善,且收入的变化并非应予增加抚养费的唯一及决定因素。而照料子女更多的体现为责任与付出,父母对抚养义务的安排本应综合考量,慎重对待,绝非儿戏。对家庭开支及子女就学等更应量力而行、统筹安排。现原告既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急需调整抚养费的法定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调整抚养费的其他正当理由,原告的诉请目前尚不具备调整抚养义务约定的条件,但现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勇于承担抚养义务的行为应予肯定,希望其通过积极就业来改善经济状况,为女儿创造更好的抚养条件。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希望父母双方能相互体谅,积极配合,多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来考虑和解决问题,给孩子更多的关爱与教育,以尽量减少家庭变故对孩子造成的创伤,尽己所能,共同为常某甲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常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常某甲18周岁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常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