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寇晓伟与洪亮、张欣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973号原告寇晓伟,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藏保元,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亮,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张欣怡,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寇晓伟与被告洪亮、张欣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藏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亮、张欣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晓伟诉称,被告洪亮为借款经原告朋友案外人“小宝”介绍相识,原告和同乡合作从事花木生意,有闲置钱款也会出借。两被告是再婚夫妻,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日,被告洪亮以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洪亮愿意付高利息,所以原告同意出借。当日在原告住处附近原告车上,原告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未预扣利息,洪亮填写了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附收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和违约条款。借条金额非实际交付金额的翻倍。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无着,现洪亮失联,原告于2015年11月诉至法院,因洪亮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1、归还借款1.5万元;2、按月利率2%支付前述借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支付律师费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亮、张欣怡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洪亮出具的借条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洪亮间借贷之实;2、原告工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部分出借款来源;3、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4、聘请律师合同原件,证明律师费的支出。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被告除身份证件外未提供任何有价值的抵押物,亦未支付原告任何性质钱款。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洪亮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洪亮、张欣怡系夫妻,于201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原告名下工行卡号尾号为“2754”账户四次ATM机取现共计2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洪亮填写了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附收条一张,明确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期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如违约,需支付未还款额日千分之五标准的违约金,还需支付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表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及出借款来源客观证据佐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洪亮归还借款1.5万元提供了被告洪亮出具的格式借条附收条、原告借款前、短期内银行取款明细原件佐证,两者时间、金额方面基本印证,故对原告和被告洪亮间1.5万元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洪亮未按约还款要求其以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借条中有约定,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请本院一并支持。被告洪亮应承担1.5万元还本付息之责。至于律师费主张,除双方有约定外,主张方还需提供聘请律师的合同和对应发票原件佐证,现合同原件存在,但发票原件无,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欣怡应共同承担上述支付之责。被告洪亮、张欣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亮、张欣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寇晓伟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洪亮、张欣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寇晓伟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洪亮、张欣怡共同负担人民币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