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云海与吴智量、史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海,吴智量,史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3913号原告:李云海,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吴智量,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史莉丽,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李云海诉被告吴智量、史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智量、史莉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海诉称:吴智量、史莉丽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2月10日以做儿童服装生意为由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2%,并以自有房产设定了抵押。期满后,被告拖延支付本息,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产生利息96000元,2015年10月27日归还20万元,现尚欠本金96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2、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本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智量、史莉丽未作辩解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李云海与吴智量、史莉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同时以吴智量名下本市桐城路69号邮电西村9幢102室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公证机构未给原告出具执行证书,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故而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两被告送达之前,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涂销,但此后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己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吴智量与史莉丽办理了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公证书、被告住所担保声明、他项权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己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智量向原告借款,吴智量与史莉丽作为共同抵押人为保证履行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对还款的先后顺序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付利息,后还本金。原告主张月利率2份,符合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96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归还20万元,扣除利息后的超出部分104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则本金尚欠96000元。被告吴智量与史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据此,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智量、史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海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540元,由被告吴智量、史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之悦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人民陪审员 贾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