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建锋与张灿瀛、朱跃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锋,张灿瀛,朱跃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658号原告:朱建锋,经商。被告:张灿瀛,经商。被告:朱跃日。原告朱建锋为与被告张灿瀛、朱跃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拉毛加工款45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灿瀛、朱跃日需公告送达相关材料,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建锋、被告张灿瀛、朱跃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灿瀛、朱跃日系合伙关系。原告朱建锋与两被告素有拉毛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4月15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拉毛加工费45000元,同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灿瀛、朱跃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建锋加工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张灿瀛、朱跃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珺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