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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都拉斯石业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都拉斯石业有限公司,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康,瞿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江苏都拉斯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金港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徐大巧,江苏都拉斯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臻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侯兴元,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丹,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第三人张康。第三人瞿萍。系通州区五甲依萍钢结构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庄伯伟。原告江苏都拉斯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拉斯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瞿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拉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臻华,被告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第三人瞿萍的委托代理人庄伯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张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拉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臻华,被告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瞿萍、张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组织公众参审员陈麒名(同为合议庭组成人员)、陆朝模、周悦平到庭参与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拉斯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都拉斯石业有限公司一期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并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5189500元和付款方式、诉讼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二期(占工程总款的40%)进度款,应付款为2075800元,实际支付为2125800元。但被告此后即无故停止施工,虽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一期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协议或确认无效;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直接投资的利息损失(以直接投资35858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建公司辩称:合同解除符合法律的规定。2014年6月,由于原告没有取得案涉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导致被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无法进行验收,被告不得不退场;原告要求主张工期延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合同在2014年6月无法履行,完全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而且原告起诉以投资款的利息损失作为工期误工损失在法律上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被告将另行主张(包括由于原告不能办理相关的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导致合同解除的损失我们将另行主张)。第三人瞿萍述称:我们是钢结构工程的承包商,属于最大的承包商,钢结构部分占工程的80%,我们的损失是最大的。原、被告之间扯皮造成停工的结果。扯皮的原因一是被告内部承包人携款走人;二是工程总包时承包价低于市场价,承包给被告后,原告的资金没有到位,被告的资金也没有到位。第三人张康述称:我是如建公司的代理人,把我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原告都拉斯公司(甲方)与被告如建公司(乙方)签订“石业有限公司一期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专业承包施工甲方景田鳌头生产基地A栋厂房土建、水电的部分内容;建筑面积9648.35㎡,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括施工区域的土建工程、门窗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价格按单位工程造价535元/㎡,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189500元(其中5元是甲方支付给乙方代缴保险费);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合同签订生效后3天内,支付合同工程款15%的款项作为备料款,钢结构的钢柱安装结束3日内,支付合同工程款25%,钢结构主体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工程款10%。双方还对违约责任,部分设计变更等进行了约定。张康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进场施工。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778425元。同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247375元。期间,原告还向张康个人帐户汇款5万元,并给付张康5万元承兑汇票1张。以上合计,原告共支付2125800元。双方确认,2014年7月10日前,钢结构的钢柱已安装结束。2014年8月,被告方施工人员陆续停工并撤场。2015年1月22日,原告方委托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唐臻华向被告如建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在接到此函件后3日内就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以及工期延误的赔偿等事项进行协商,但被告未予回复。2012年11月,江苏海安××坝××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苏沪通国际石材城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在海安××坝××滨海新区合作开发“中国海安国际石材城”项目。2013年9月30日,郭崇光(原告公司股东)与江苏沪通国际石材城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由郭崇光在海安注册登记新公司,投资建设石材加工、贸易、石材机械销售等项目。2013年11月4日,原告缴纳120万元的土地订金。都拉斯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成立后,已通过预审、立项、施工图审查、环保审批、气象审查、消防审查、核准开工、安全备案、质监先期介入等手续。至本案庭审终结前,原告方仍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已施工完成生产车间部分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南通通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通城司鉴[2016]鉴字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结论为,已完成一期生产车间部分土建工程鉴定额为2460444.44元。原告缴纳鉴定费5万元。张康与被告如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康系借用被告如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张康又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或分包协议。其中,薛永田负责土建,通州区五甲依萍钢结构件厂负责钢结构制作,邱海军负责钢结构安装,杨慧敏负责平整场地及路基三合土覆盖。另外,季汉兵也参与了土建的施工。工程停工后,上述实际施工人向原告索要工程款,经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项目推进办公室进行协调,原告方陆续给付了下列款项,2015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杨慧敏5万元;2015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薛永田10万元;2015年2月18日由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项目推进办公室工作人员余星星代为支付3万元给付邱海军;2015年12月16日给付杨慧敏现金5万元;2015年2月6日给付季汉兵现金3万元;以上合计2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在应付被告方的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部分公众听审员参与旁听庭审(实际到庭的公众听审员为人)。到庭的公众参审员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无论是否有效,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未能履行,是被告转包、分包且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都拉斯石业有限公司一期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协议、土地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收条、通话录音、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第三人瞿萍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至本案庭审终结前,原告都拉斯公司仍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系“三无”工程,原、被告之间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无效。第三人张康挂靠被告如建公司承揽建设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案涉合同遭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的前提下,应当由人民法院宣告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无权主张解除无效的合同。原告都拉斯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张康在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成立无效合同后,又将因无效合同获得的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同样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基于被告公司或张康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无效转包或分包合同,原告公司在欠付被告公司或第三人张康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属于履行法定的给付义务,不成立不当给付;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第三人张康或其他实际施工人给付,消灭了原告公司对于张康或被告公司的债务。原告公司超额支付的部分,第三人张康或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第三人张康、被告公司相互之间就对方向原告公司的返还义务,应负连带责任。现原告公司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张康以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为2385800元,与现已完成工程造价2460444.44元尚有一定的差额,原告公司理应积极履行。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未取得相关建设许可即进行发包,过错明显;而被告方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于合同标的物的违法性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被告公司没有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必要的审查,存在过错。原、被告对于缔结无效合同的过错相当,对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按照无效合同的理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一方因缔结或履行无效合同而占有的对方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一方因缔结或履行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其在缔结无效合同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原告一方而言,其因本案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缔结或履行无效合同所占有或应当向对方返还的财产,属于应当返还或折价补偿一类;二是因缔结或履行无效合同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属于应当按责赔偿一类。双方虽然缔结并履行了无效的合同,但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标的指向劳务,被告公司履行无效合同时,付出了劳动。尽管案涉合同无效,基于原告公司占有被告公司的劳动成果及被告公司已经付出的劳务无法返还的特点,原告公司仍应按照被告公司履行劳务的情况折价补偿被告公司。按照审理过程中的鉴定并对照无效合同的约定,原告公司在钢结构钢柱安装结束后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518.95万元的40%即207.58万元;亦即合同宣告无效后,原告公司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公司207.58万元。现被告公司的劳动成果经鉴定评估为246万余元,原告公司已经向被告公司支付238万余元,不足部分原告公司应予补足。鉴于被告公司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本院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原告因缔结或履行无效合同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包括缔约过失的损失,应当以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公司缔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为限。同时,现有法律规定了禁止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取得非法利益的原则。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公司发包的工程属于三无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其不能从三无工程中获益,原告公司主张违法工程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主张被告公司在缔结合同时,即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违法工程投产后的损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公司以直接投资额为基数,主张被告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都拉斯公司与被告如建公司签订的《石业有限公司一期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如建公司与第三人张康因本案成立的挂靠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都拉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27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98127元,由原告都拉斯公司与被告如建公司、第三人张康各负担32709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如建公司、第三人张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2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贲 华审 判 员  潘秀宗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小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