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卫艾芝、吴松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胡成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卫艾芝,吴松,吴静林,胡成伍,王得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艾芝。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静林。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成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得新。委托代理人:冯家稳,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艾芝、吴松、吴静林、胡成伍、王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7时20分,被告胡成伍驾驶皖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合肥市庐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姥山路交口时,遇李和驾驶悬挂皖A号牌电动车从路口西侧新庄村道路由西向东驶入路口,右拐后行驶在庐州大道右侧第二机动车道上并向后方张望,皖A号车看到电动车后,虽采取制动并向左打方向,但其右前部仍与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和受伤,车辆受损。后李和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和医药费用计12282.79元。其中被告胡成伍已支付原告50000元。李和在一家私人服装厂上班,地点为合肥市南二环路与北京路交口。李和如去上班,须穿过庐州大道到路对面,如买早点,平时早点摊是在庐州大道李和拐出路口的右边非机动车道旁边。事发时,李和是去上班还是买早点,无法核查。2015年7月7日,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无证据认定胡成伍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李和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后行驶方向不明确,无法认定胡成伍和李和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涉及经济赔偿,各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皖A号车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39.45-42.46km/h,电动车的行驶速度不具备计算条件,不能确认。皖A号车转向性能处于有效工作状态;行车制动性能合格,电动车转向、制动性能处于有效工作状态。皖A号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李和妻子卫艾芝,户籍上显示卫艾芝服务处所为合肥园林局劳服公司装潢门市部。吴松、吴静林为两人之子。胡成伍交至交警队40000元,原告未予支取。原告对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不符,要求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至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信访,2015年8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确实无法查清当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及无法确定李和的行驶路线,本案中交警部门下达的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李和驾驶电动车上路,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李和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靠右边第二车道上行驶,且系向右前方行驶还是向路对面行驶的路线不明,即使李和不系向路对面行驶,其行驶在机动车道靠右边第二车道上,并向后方张望,看到后方有机动车行来,仍不向路边避让,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胡成伍在通过路口后,因疏忽观察,未能确保安全,在发现李和驾驶电动车在路上后,虽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方向,其驾驶的车辆仍与李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认为被告胡成伍驾驶的车辆闯红灯,且超速行驶,均无证据证明,且鉴定机构检测事发时胡成伍的车速在39至42码左右,故对原告认为胡成伍闯红灯,且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李和横穿马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明不足,不予采信。因本起事故的成因证据均不充分,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该院根据原告系非机动车,被告为机动车,且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电动车在机动车的前方等事实,仅就双方的民事赔偿比例予以认定,酌定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胡成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得新作为车辆所有人且系胡成伍的雇主,应与胡成伍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胡成伍、王得新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餐饮费、穿衣费、卫生费均包括在丧葬费及处理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中,对此单独主张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卫艾芝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卫艾芝出生于1951年,已超过六十周岁,按相关法律规定,已属于子女赡养范围,且卫艾芝的户籍信息上显示其有服务处所,应有退休工资或基本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卫艾芝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及其子女均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被告方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卫艾芝、吴松、吴静林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医药费为12282.79元元,其中被告胡成伍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中有穿衣费300元,卫生费300元,并非医药费用,不予支持。胡成伍向交警部门支付的40000元,原告未予支取,由胡成伍与交警部门自行解决,与本案无关联。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李和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3903元;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处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对于事故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安徽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64.08元(74.48元7日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酌定为500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因李和为当日死亡,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电动车受损,故酌定电动车损为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586029.87元,其中被告胡成伍已支付5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本案中,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计120500元。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自行承担20%即93105.97元的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300000元。被告胡成伍、王得新在保险范围外承担72423.9元(已支付5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卫艾芝、吴松、吴静林损失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卫艾芝、吴松、吴静林损失300000元;三、被告胡成伍、王得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艾芝、吴松、吴静林损失72423.9元(已支付5000元);四、驳回原告卫艾芝、吴松、吴静林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4元,由原告卫艾芝、吴松、吴静林负担3500元,被告胡成伍、王得新负担7334元。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皖A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事故中肇事车辆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胡成伍、王得新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卫艾芝、吴松、吴静林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1、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来看,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警示说明的义务;2、在不计免赔以及保险限额之间应当先计算保险限额在计算不计免赔。王得新二审答辩称:同意卫艾芝方答辩意见。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应做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在口头或书面上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该义务。2、本案事故责任是责任不明的事故责任认定,也不适用于按照具体责任去进行免除责任的划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成伍二审未发表意见。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免赔率,赔偿数额超出承保限额的,是否以承保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胡成伍驾驶的皖A号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为切实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率的,保险人应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赔偿数额部分乘以免赔率,以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限。本案卫艾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赔数额为465529.87元(586029.87元-交强险限额120500元),被上诉人胡成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后胡成伍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5%的免赔率后,该数额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以30万元为限进行赔偿。原判判定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玲审判员 杨林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