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物联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福建物联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3361296-0。法定代表人丁美清。委托代理人郑维俨、谢晨曦,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物联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62号新华福广场1#楼43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5957298-2。法定代表人张姝。委托代理人陈龄、张亚俊,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特步公司)与被告福建物联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物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维俨、被告物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龄、张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步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智能运动鞋传感模块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RT-1】模块,用于组装生产智能运动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80万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但不能按期交货,且所交的部分【RT-1】模块根本达不到合同的要求,无法使用,造成原告推出的新产品(智能运动鞋)无法上市,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货还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智能运动鞋传感模块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756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物联公司答辩称:一、1、关于逾期交货。被告已依约按期向原告交付符合产品规格的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起诉状中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诉争《买卖合同》第三条3.2.2款“每一批次采购量以每一批次双方单独签署的《供货计划表》为准”的约定,双方约定的采购数量仅是暂定数量,具体数量以双方后期确认为准。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特步(中国)有限公司采购单》,该采购单的“订单审核人”一栏有时任原告采购部主管的“白洪峰”签字确认,同时经被告产品部主管谢青确认,该采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采购单》原告向被告采购主合同约定的智能电子传感模块3140个、2996个、1448个,共计7584个,并约定交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13日,上述内容均是经过双方书面确认的,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原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履行期限及履行内容做出了变更,原告是明确认可的。被告于采购单约定日期出库并向原告如数交付,亦由原告仓库保管员“曾志伟”签字确认,原告亦于诉状中确认收到被告交付的部分货物,故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状陈述的“不能按期交货”的情形;2、关于产品质量。被告已向原告依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经原告负责人确认,依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第5.3款“买方有权对合同的质量、规格等进行检验。如发现合同货物的质量、规格等不符,买方向卖方提出不符情况,卖方应更换为合格的货物”的约定,原告自2011年3月26日收到被告交付的共计7584个货物后,从未向被告提出产品数量或质量异议,直至2014年11月6日才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期间,原告已将产品投入使用,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交货或是交付的货物数量、质量达不到合同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诉争买卖合同双方并未明确检验期间,但约定了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即被告对货物质量的保证,为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原告并未在该期间向被告提出异议,自原告收到产品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交付货物的数量或者质量均符合约定。3、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未按期交付货物及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不享有诉争买卖合同的解除权,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解除权的法定行使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特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特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息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企业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物联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3、《智能运动鞋传感模块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4、《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28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当庭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5、《智能跑测试鞋申请函》、《智能跑模块(RT-1)借用函》各一份、《RT-1模块借用收据》三份,证明由于所交产品不符合约定,不具有使用的可行性,被告又将所交的货物借回测试的事实。被告物联公司对原告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后,该款项已自动转为货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加盖过该证据包含的上述文件,无法确认文件中印章的真实性,该组证据内容显示被告即使曾向原告借出一定数量的产品也是因“测试需要”、“原告长期存放而影响正常功能存在疑虑”等原因,以防原告长期库存导致产品损坏,并非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借回返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物联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特步公司《采购单》;2、《出库单》;证据1、2证明被告已按原告指示依约交付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3、白洪峰社保、医保缴费明细表、曾志伟医保缴费明细表、泉州市医疗保险中心档案材料;证据3-5证明白洪峰及曾志伟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有收到货物,但是其中2750个货物被告又取回调试了;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物联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调取特步公司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员工工资发放记录册,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撤回调查取证申请。被告物联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对原告特步公司提交的证据5上面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上述申请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物联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证人曾志伟、白洪峰出庭作证,要求曾志伟对其在物联公司《出库单》上的签字确认收货情况进行说明及白洪峰对其在特步公司向物联公司出具的《采购单》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第一批收货数量的履行情况不存在异议,故上述被告申请证人出庭没有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物联公司均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印章真实性不再要求鉴定,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物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特步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1年1月19日,原告特步公司与被告物联公司签订一份《智能运动鞋传感模块买卖合同》,约定特步公司向物联公司购买【RT-1】模块100000个,用于组装生产智能运动鞋。首批订货量为20000个,若市场出现变化,造成买方订购量不足100000个的约定数量,则双方另行协商采购量。双方确认【RT-1】模块含税单价为280元。若买方需调整附件【2】中的第二批次及第三批次的供货时间,则需提前90天与卖方协商,经双方确认后生效执行。双方还约定,买方要求卖方分批供货,供货时间及数量见附件【2】,合同生效后在每一批次《供货计划表》签署的7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50%,在卖方将该批次货物全部运输至买方约定的场所并验收后支付该批次货款的40%,剩余10%款项将在之后的30日内付清。每一批次采购量以每一批次双方单独签署的《供货计划表》为准。关于“质量标准和检验方式”,双方约定,卖方提供的【RT-1】模块必须符合[附件1]的要求及规定标准;卖方提供给买方的合同货物应通过测试和检验,并提供完整的质量合格证书;买方如发现卖方所交付的外箱包装受损或货物件数不符,应当在发现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卖方,卖方负责退换。买方有权对合同货物的质量、规格等式进行检验。如发现合同货物的质量、规格等不符,买方向卖方提出不符情况,卖方应更换为合格的货物;保修期届满后,卖方不再提供货物的修理和更换。若甲方有特殊需求,经双方协商后以合同的方式另行确定。因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对合同附件【1】、【2】均未能提供作为证据,附件内容已无法查清。合同签订后,特步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分两笔汇款280万元给物联公司,支付了首期货物的预付款。特步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采购单》,载明向物联公司采购智能电子传感模块,分别为款号989318110261对应数量3140个,款号989319110261对应数量2996个,款号989319110262对应数量1448个,合计7584个。物联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交货1448个,2011年3月14日分别交货3140个和2996个。2011年6月7日(2010年6月7日《智能跑测试鞋申请函》落款时间结合内容分析为笔误),物联公司因特步公司“对已入库的模块是否会因为长期存放而影响正常功能存在疑虑”,向特步公司申请对已入库的【RT-1】模块随机抽取100个参与测试。2011年6月16日(2010年6月16日《智能跑模块(RT-1)借用函》落款时间结合内容分析为笔误),物联公司向特步公司借用RT-1模块100个,并承诺于特步公司的鞋子正式投产前归还。2011年11月20日,物联公司向特步公司出具《RT-1模块借用收据》一份,载明因测试需要,向特步公司申请借用250个RT-1模块,承诺于特步公司的鞋子正式投产前归还。2011年12月8日,物联公司向特步公司出具《RT-1模块借用收据》一份,载明需对特步公司库存约1950多个RT-1模块再做一次深层次的维护,以避免在长期库存保存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请特步公司提取库存中需要做深度维护的2000个模块,物联公司收到前述模块并出具该收据,承诺于特步公司的鞋子正式投产前归还。2011年12月29日,物联公司再向特步公司出具《RT-1模块借用收据》一份,载明因中国联通小范围体验测试需要,向特步公司从库存的RT-1成品中申请借出300个用于配合测试,承诺于特步公司的鞋子正式投产归还。前述收据体现物联公司借出模块2550个。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物联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特步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诉争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3、特步公司要求物联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能否成立?原告特步公司与被告物联公司对上述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起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从特步公司提供的申请函、借用函、借用收据等材料,仅能体现诉争模块可能会因长期存放而影响正常功能,而物联公司借回模块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和客户体验测试,并不是模块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理。因此,特步公司所举证据无法体现诉争模块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内仅约定对于货物数量和包装的检验期间,并未约定货物质量的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双方约定货物质量保修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因此,特步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约定的是分期交货合同,具体的分批交货的时间和数量在合同附件【2】,现双方对此均无法举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市场出现变化,造成买方订购量不足100000个的约定数量,则双方另行协商采购量”,现特步公司以被告不能按期交货、合同目的落空为由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不再向物联公司继续采购模块。因双方在2011年发生第一批货的交易后直至2014年12月原告起诉时,双方已间隔较长时间未再协商其余批次的采购事宜。基于公平诚信原则,该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特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焦点3,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特步公司要求物联公司退还已付货款280万元及利息,因物联公司交付货物数量为7584个,后借回2550个且未归还,实际交付的数量应按5034个(7584个-2550个=5034个)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单价280元整,因此物联公司实际交货货物价格为1409520元(280元/个×5034个=1409520元),其应返还1390480元(2800000元-1409520元=1390480元)给特步公司,特步公司要求物联公司退还货款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因特步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时物联公司因实际占用1390480元货款需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特步公司诉请物联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占用该部分资金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告特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物联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智能运动鞋传感模块买卖合同》;二、被告福建省物联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39048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以139048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80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1550元,被告福建物联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2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1354元,由被告陈金交、陈金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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