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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8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谭某某与被告林某员、徐某海、罗某虎、卢某锋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谭某某,林某员,徐某海,罗某虎,卢某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32号原告林某某,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家住罗甸县交砚乡,系死者林某刚之父亲。原告谭某某,女,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家住罗甸县交砚乡,系死者林某刚之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开春、艾安颖,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员,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家住罗甸县交砚乡。被告徐某海,男,1998年7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家住罗甸县交砚乡。被告罗某虎,男,1995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家住罗甸县边阳镇。被告卢某锋,男,1995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家住罗甸县交砚乡。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原告林某某、谭某某与被告林某员、徐某海、罗某虎、卢某锋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谭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开春、艾安颖,被告林某员、徐某海、罗某虎、卢某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儿子林某刚(已死亡)于2015年9月14日下午参与四被告一起到惠水县断杉镇烧马蜂窝时,不幸被马蜂蛰伤,先后被送到几个医院救治,不幸于2015年12月8日医治无效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①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②丧葬费23733.00元,③护理费22414.50元,④医疗费98102.40元,⑤交通费2000.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六项共计人民币329674.30元,按四被告承担80%的比例来计算,四被告应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29674.30元X80%=263739.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辩称:四被告与林某刚于2015年9月14日下午到惠水县断杉镇某处准备烧马蜂窝是事实,但到现场后,发现马蜂窝所处位置危险性大,于是被告四人放弃了烧马蜂窝,返回到了公路边,此时听到从马蜂窝处传来呼救声,被告四人返回到马蜂窝处对林某刚进行救助,将林某刚先后送到断杉镇医院和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先后垫付医疗费计1.3万元。四被告已终止烧马蜂窝的行为,而林某刚烧马蜂窝受伤的事实是他个人行为,对此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死者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死者身份情况,死者系原告儿子的事实。四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边阳镇卫生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复印件,证明费用合计为38561.72元。四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边阳镇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经过合医报销后原告承担12457.06元的事实。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部分边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部分边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共计2886.65元(其余部分票据已丢失)。四被告质证意见为只要合医认可,我们就认可。5、贵州省人民医院记录单,证明林某刚曾于2015年9月16日进入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四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定性没有关联。6、贵州省人民医院、惠水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林某刚在省医和惠医的医疗费分别为82770.89元、2874.45元的事实。四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四被告已垫付1.3万元。7、边阳卫生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林某刚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四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合法,不能对该案定性。四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人在惠水县断杉镇的罗某虎打电话告知卢某锋,说在惠水县断杉镇某处发现有一窝马蜂,可以去看一下,是否能烧?当时与卢某锋在一起的林某员、徐某海、林某刚得知消息后,四人于当天下午赶到惠水县断杉镇与罗某虎汇合后,五人一起到马蜂窝现场。在实施烧马蜂窝过程中,林某刚被马蜂蛰伤,后林某员、徐某海、卢某锋、罗某虎四人先后将林某刚送往断杉镇医院和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1874.45元医疗费,原告得知情况后,又将林某刚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四被告又支付了9000.00元的医疗费,后林某刚转院到边阳卫生院继续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12月8日死亡。林某刚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总支付医疗费为98102.40元。林某刚死亡后,原告与四被告及其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儿子林某刚一起实施烧马蜂窝,造成林某刚被马蜂蛰伤,经医治无效导致死亡的事实存在,虽然林某刚与四被告均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仍应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看到马蜂窝所处位置危险性大,已放弃烧马蜂窝,并已回到公路边,林某刚在后面被马蜂蛰伤,属其个人行为的说法,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为:①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②丧葬费23733.00元,③护理费22414.50元,④医疗费98102.40元,⑤交通费15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酌情定为1500.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10000.00元。上述六项总计人民币289174.30元,根据四被告无过错责任原则,四被告应承担总损失的20%赔偿责任,即289174.30元X20%=57834.86元,减去四被告已垫付10874.45元,四被告还应共同承担46960.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某员、徐某海、罗某虎、卢某锋共同赔偿因林某刚死亡造成原告林某某、谭某某损失人民币肆万陆仟玖佰陆拾元肆角壹分(¥46960.41),即每人承担壹万壹仟柒佰肆拾元壹角(¥11740.1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林某某、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0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100.0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12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罗德恩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人民陪审员  李应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永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