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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王军、王胜、一审被告刘建秋、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军,王胜,刘建秋,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申5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458号。法定代表人姚芳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458号。法定代表人姚小玲,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扬,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军,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胜,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一审被告刘建秋,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一审被告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舜德城市摩尔2栋。法定代表人姚芳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军、王胜、一审被告刘建秋、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重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没有法定义务对王军、王胜的财产负责;二、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30%的责任,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三、判决以王军、王胜的物品市场价计算损失数额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军、王胜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未予答辩。本院认为,一、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场地材料达不到规范要求,是造成火势扩大蔓延和财产损失的原因,且本案起火地点在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范围,故本案要求二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责任如何分担系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确定二申请再审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三、二再审申请人对价格认证书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予以反驳,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兰青审 判 员  蒋胜毅代理审判员  谢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红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