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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勇与文发蓉、文发英、黄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字第540号原告罗勇,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发蓉,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现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文发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黄清云,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文发英、黄清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其桄、王太然,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勇诉被告文发蓉、文发英、黄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霞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赵勇,被告文发蓉、被告文发英及被告文发英、黄清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其桄、王太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诉称:被告文发蓉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并出具借条,由被告文发英提供担保。借条约定:全部本息于2014年1月25日一次性偿还,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发英、黄清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清云应当对其妻文发英所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文发蓉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利息是约定的月息2.5%,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本金,但利息还至2015年9月份,前半年按月息2%计息,后面按2.5%计息,由于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利息都是我自愿给付的。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偿还比较困难。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过高,我不愿意承担。被告文发英、黄清云辩称:被告文发英、黄清云系夫妻关系,借款的实际情况我方并不知情,文发英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该借条是填充式的,当时并没有看借条内容,对借条中载明的担保事项均不知情,文发英的认知能力对借条上载明的担保内容并不明白其所要承担的责任,故对文发蓉借款担保并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针对利息的担保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借条上注明代理费有违合理性。被告黄清云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对担保一事不知情,对于夫妻一方对外的个人担保,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夫妻另一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黄清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文发英、黄清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文发蓉、文发英于2013年9月21日对被告文发蓉在原告处借款事宜形成书面“借条(含担保人内容)”,约定借款本金为壹拾伍万元(150000元),约定本息于2014年1月25日一次性偿还,并载明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意房产证所指房产作抵押),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文发蓉、文发英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文发蓉对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并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原告与被告文发蓉一致确认本金未偿还,利息还至2015年9月份,前半年按月息2%计息,后面按2.5%计息。被告文发蓉表示自愿偿还本息,因现阶段经济困难才未及时偿还。另查明,被告文发英、黄清云系事实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结为夫妻,1990年生育子女,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文发英在庭审中对其知道文发蓉在文菊处借款的事实及本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的事实予以认可,称其对担保内容不知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1月26日,甲方(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与乙方(文菊、罗勇)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因与文发蓉、文发英、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甲方律师赵云、赵勇为乙方代理人,经协商,在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先向甲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此款于2015年11月26日前交付甲方。余下代理费按乙方实际收回款项总金额的3%补收,可在案款中直接扣支。(补收代理费不包括已支付的2万元费用)。其中本案的诉讼标的为150000元及利息,文菊诉文发蓉案诉讼标的为180000元及利息、文菊诉文发蓉、周燕案诉讼标的为100000元及利息。同日,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向文菊、罗勇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文菊、罗勇交来民间借贷案代理费贰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二份、委托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询问笔录二份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文发蓉对借条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数额为150000元及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月25日予以确认。被告文发蓉在庭审中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2.5%,且原告与被告文发蓉一致确认本金未偿还,利息还至2015年9月份,前半年按月息2%计息,后面按2.5%计息。针对借款本金,被告文发蓉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文发蓉偿还本金1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文发蓉自愿已偿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文发蓉对最后偿还利息的日期一致确认为2015年9月,均不清楚具体哪一日,被告文发蓉对利息偿还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法举证确定的偿还日期,本院认定为2015年9月1日。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9月2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据借条约定的内容,担保人的担保内容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结合整个借条中借款内容及担保内容可以认定担保确认内容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即是借款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文发蓉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显示该合同为原告文菊、罗勇所涉及的三件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费预收20000元,其中本案的诉讼标的为150000元及利息,文菊诉文发蓉案诉讼标的为180000元及利息、文菊诉文发蓉、周燕案诉讼标的为100000元及利息,本院按诉讼标的所占比例划分代理费,本案的代理费应为6977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认定为6977元。被告文发英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文发英对其知道文发蓉在文菊处借款的事实及本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没有看清楚内容对担保内容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文发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对基本事实的认知能力,未有胁迫签字的情形,被告文发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未载明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文发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文发英辩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借条中借款内容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被告文发蓉自认的口头利息担保人文发英称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的约定作为事实的认定,担保人文发英所承担的担保范围应当基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内容,对于被告文发蓉自认的利息被告文发英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清云与文发英为事实夫妻关系,被告黄清云称其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对担保事实也不知情,其妻子文发英所担保的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看夫妻有无共同的合意及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主要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夫妻各方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夫和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其连接因素是家庭共同生活。本案文发英个人对外担保,与其家庭共同生活无关联,被告黄清云的抗辩理由成立,其对被告文发英的担保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发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勇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文发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勇支付其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977元;三、被告文发英对上述被告文发蓉应承担的第一项借款本金150000元、第二项律师代理费697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文发蓉、文发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