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严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男,身份证号码×××52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乙,男,身份证号码×××52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传唤,同月21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身份证号码×××561X,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梁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甲在四会市戒毒所内打电话给其哥哥严某乙,要求严某乙购买毒品藏在香烟里送进戒毒所。被告人严某乙向被告人梁某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把毒品藏在香烟里,交给戒毒所协警莫某,由莫某偷运进戒毒所。被告人严某甲等人在戒毒所里吸食了毒品。2014年8月7日,被告人严某甲再次在四会市戒毒所内打电话给其哥哥严某乙,要求严某乙购买毒品藏在衣服里送进戒毒所。被告人严某乙向被告人梁某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把毒品藏在衣服里。8月8日下午,被告人严某乙把藏有毒品的衣服带到看守所门口,寄进戒毒所给严某甲,被告人严某甲拿到毒品后,和戒毒所人员江某等人在戒毒所里吸食了毒品,造成江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向戒毒所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梁某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甲在四会市戒毒所内打电话给其哥哥严某乙,要求严某乙购买毒品藏在香烟里送进戒毒所。被告人严某乙向被告人梁某购买到约重0.3克毒品海洛因后,把毒品藏在香烟里,交给戒毒所协警莫某,由莫某偷运进戒毒所。被告人严某甲等人在戒毒所里吸食了毒品。2014年8月7日,被告人严某甲再次在四会市戒毒所内打电话给其哥哥严某乙,要求严某乙购买毒品藏在衣服里送进戒毒所。被告人严某乙向被告人梁某购买到约重0.3克毒品海洛因后,把毒品藏在衣服里。8月8日下午,被告人严某乙把藏有毒品的衣服带到看守所门口,寄进戒毒所给严某甲。被告人严某甲拿到毒品后,和戒毒所人员江某等人在戒毒所里吸食了毒品,后江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另查明,被告人严某乙因本案曾于2014年10月20日被传唤,同月21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一个月零一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生情况。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涉案期间其协助被告人严某乙向被告人严某甲寄送物品的事实。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于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向其购买毒品的事实。4、证人罗某、赖某、刘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严某甲提供毒品吸食的情况。5、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人严某乙的银行流水情况。6、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被抓情况。8、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9、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梁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向戒毒所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严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梁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严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梁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四、公安机关扣押严某乙作案的手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