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贵与被告张喜、马建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贵,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451号原告李树贵。被告张喜。原告李树贵与被告张喜、马建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树贵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建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贵、被告张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贵诉称:2012年6月5日,马建臣与被告张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1月20日由被告张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的利息18,000.00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1月20日开始计算),本息合计48,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张喜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时止。被告张喜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认可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张喜跟马建臣共同向原告借款,但认为原告应该起诉张喜和马建臣,不应该只起诉张喜,而且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认为应当由马建臣偿还,因为张喜跟马建臣合伙做买卖张喜在其他地方投资了,这笔借款就应当由马建臣偿还。原告李树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利息支付到2014年1月20日,本金还了2,000.00元,都是被告张喜还的;2、担保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马建臣、张喜、周海、张立四人合伙,他们四人共欠原告本金165,0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32,000.00元借款在内,该担保书是马建臣给其他三个合伙人出具的,马建臣向其他三人承诺粮食发到武汉钱上的话,欠原告的钱由马建臣负责偿还,但是这是马建臣向其他三人承诺的,不是向原告承诺的,所以仍要求被告张喜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喜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张喜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张喜与马建臣因合伙用款在原告李树贵处借款本金32,000.00元,马建臣与张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的利息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喜与马建臣共同在原告李树贵处借款本金3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庭审中张喜的承认可以证实。原告李树贵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之一的张喜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张喜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之一,应当依法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树贵要求被告张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喜辩称不应只起诉张喜,还应起诉马建臣,且应由马建臣偿还该笔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贵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始到借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李树贵支付利息。被告张喜在履行前述还款义务之后,有权要求马建臣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娄安东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