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新征与刘建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征,刘建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李新征。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余。原告李新征诉被告刘建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征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征诉称: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生活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每月还款1040元。被告认可服务费400元由原告代付,由被告还款时偿还。原、被告认可网络签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支付利息159.30元(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服务费400元、支付违约金4440.7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建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通过“好学贷”网络平台,与被告进行网络联系,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生活周转,借款期限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计2个月;每月利息及支付好学贷平台服务费合计为借款金额的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应还款1040元,被告于每月3日前将上述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或通过好学贷网站还款;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须自应支付日始向原告每日支付50元违约金,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为追讨本息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元)、送达费、公告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合同双方采用网络签约,被告将本人签字后的借款合同原件扫描件或照片通过网络传送给原告后合同立即生效;被告应支付好学贷平台服务费400元暂由原告代付,该费用从借款中扣除,待还款时由被告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将扣减400元服务费后的借款16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向设立好学贷网络服务平台的淄博融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4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网络转账交易成功截屏、被告身份证、银行卡、学生证、学籍信息、照片、营业执照、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屏、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在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服务费记入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9.30元、违约金444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刘建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征借款2000元。二、被告刘建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征利息、违约金共计160元(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计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刘建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征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新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建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商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