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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马德金、刘红军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德金,刘红军,李金龙,李香军,于翠平,李盛,李香九,周桂荣,马德昌,兴城市郭家镇人民政府,郭家镇大石村村民委员会,兴城市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军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龙法定代理人李香军法定代理人于翠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翠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盛法定代理人李香九法定代理人周桂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昌委托代理人郭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郭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铁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郭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家镇大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德昌,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徐铁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忠瑞原审原告马德金、刘红军生命权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兴少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德金、刘红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004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至兴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后,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兴少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德金、刘红军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德金、刘红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李香军、李香九、马德昌及马德昌、兴城市郭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家镇政府)、郭家镇大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皓,兴城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金龙、于翠平、李盛、周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德金和刘红军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8月31日上午9点多,二原告之子马旭与本村同伴李金龙、李盛三人一起玩耍。因为天气炎热,三人一起去大石墙西沟方塘野浴,结果导致马旭溺水身亡。在马旭溺水时,李金龙、李盛未及时进行求助,还将其衣物扔进方塘,隐瞒马旭行踪,导致马旭失去了最佳施救时机,以致溺水身亡。本案中的方塘系未经审批私自修建,管理松散,缺乏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也是导致马旭溺水的重要因素。综上所述,对于马旭的溺水,原审被告均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金龙、李香军、于翠平答辩称:李金龙主观上没有过错。本案是一般侵权之诉,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李金龙与马旭是同学,三人因天气热不约而同到方塘野浴,事前李金龙没有欺骗、强迫马旭游泳,在马旭下水后也没有与其嬉戏打闹,李金龙亦步入方塘处于危险中,是李盛的救助行为李金龙才脱离危险。李金龙脱离危险后对马旭进行救助但未果。马旭有危险,李金龙没有法定救助与通知他人的义务,且李金龙客观上实施了及时救助的道德义务,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李金龙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李金龙将马旭衣物扔入方塘,隐瞒马旭行踪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没有延误救助的时机。李金龙的行为与马旭之死没有因果关系。马旭是溺水身亡。马德金和刘红军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方塘的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李盛、李香九、周桂荣在一审答辩称:当事人双方对兴城市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结论认定一个法律客观事实:马旭的溺水死亡是在没有外力侵害下死亡的。李盛和李金龙与马旭溺水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两个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没有任何法律责任。李盛在马旭溺水时没有跑,而是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用木梯子救上李金龙,之后又立即救马旭,此时马旭已沉入水中,无法施救。所以李盛和李金龙在马旭溺水时没有任何不当的施救情节。方塘是公益设施,是否存在设计保护措施和管理责任,与李盛和李金龙无关。本案的关键点是木梯子导致马旭死亡的直接原因。墙高2.03米,成年人都无法下去,何况小学生,根本无法下去野浴。原审被告马德昌在一审答辩称:涉案方塘系兴城市水利局滴水灌溉工程,2012年度项目工程。方塘位于大石村马屯东,在马德昌家榛子园四至范围内。方塘的西北角处设有明显警示标志牌“禁止游泳,当心落水”,方塘有维护墙,高一米。方塘并非马德昌所有,马德昌对该方塘无管理权限和管理义务。马德昌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救援寻找,无偿提供车辆和水泵,并自费购买400元汽油用于救援。2012年12月5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2013年6月7日验收,2013年6月27日由兴城市水务局移交给郭家镇政府。2013年12月18日郭家镇政府将该方塘移交给大石村委会,并签订了郭家镇节水滴灌工程项目产权移交书。所涉及方塘的所有权和管理责任不属于马德昌。综上,请法院判令驳回马德金和刘红军对马德昌的诉请请求。原审被告郭家镇政府在一审答辩称:本案涉案方塘为兴城市水务局滴灌节水工程,2012年度项目工程,2012年12月5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2013年6月7日验收,2013年6月27日由兴城市水务局移交给郭家镇政府。2013年12月18日郭家镇政府将该方塘移交给大石村委会,郭家镇政府与本案涉案方塘无任何关系。涉案方塘的所有权和管理责任不属于郭家镇政府,故郭家镇政府对马旭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马旭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德金和刘红军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大石村委会在一审答辩称:本案涉案方塘为兴城市水务局滴灌节水工程,2012年度项目工程,2012年12月5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2013年6月7日验收,2013年6月27日由兴城市水务局移交给郭家镇政府。2013年12月18日郭家镇政府将该方塘移交给大石村委会,并签订了郭家镇节水滴灌工程项目产权移交书。涉案方塘按照设计要求设立了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游泳,当心落水”,方塘围墙高1.5米,且方塘远离村屯1.5公里。方塘系农村水利设施,远离居民区,并非公益娱乐场所,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中规定的公共活动场所。大石村委会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马旭在学校放假期间与同学到涉案方塘游泳,其监护职责应由其父母承担,马旭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上学,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具有一定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明知危险,仍进行野浴的行为,系自身冒险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其父母未尽监护责任,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兴城市水务局在一审答辩称:涉案方塘系我局修建,该方塘属于我市2012年度滴灌节水工程项目成果之一。兴城市2012年度滴灌节水工程项目系经我局报请,由省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该工程涉及片区较多。涉案方塘位于该工程的郭家镇片区,2012年12月5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2013年6月7日验收,2013年6月27日由兴城市水务局移交给郭家镇政府。此事故发生时,我局并非该涉案方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无论谁之过错,我局没有法定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上午,马德金和刘红军之子马旭与李金龙、李盛三人一起去兴城市郭家镇大石村马家屯大石墙西沟方塘野浴,马旭不慎溺水身亡。马旭溺水后,李金龙、李盛将马旭衣物抛入该方塘,并未向他人告知马旭行踪。该方塘系兴城市滴灌节水工程的工程项目,建在马德昌家的榛子园内。方塘南北长50米,东西宽38米。方塘北边墙斜立一个木梯子。方塘边设有警示牌,内容为“禁止游泳,当心落水”。此案经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兴)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14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是马旭之死,系溺水所致。兴城市公安局未能认定马旭的死亡与李金龙、李盛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查明该方塘系兴城市滴灌节水工程项目,2012年12月5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2013年6月7日验收,2013年6月27日由兴城市水务局移交给郭家镇政府。2013年12月18日郭家镇政府将该方塘移交给大石村委会。2015年大石村在方塘四周加护围栏。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旭死亡原因系溺水所致,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马旭的溺水马德金和刘红军未能提供证明材料证明系李盛、李金龙行为所致,并且未能提供证明材料证明李盛、李金龙的行为与马旭死亡有因果关系。李盛、李金龙将马旭衣物抛入方塘未向他人告知马旭行踪,该行为并非导致马旭死亡的直接原因,李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金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律上救助义务,故李盛、李金龙对于马旭的死亡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李盛的法定代理人李香九、周桂荣,李金龙的法定代理人李香军、于翠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马德金和刘红军要求李金龙、李香军、于翠平、李盛、李香九、周桂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德金和刘红军认为该方塘未经批准而建。马德昌、郭家镇政府、大石村委会、兴城市水务局均提交了关于方塘的产权移送单,该方塘2012年12月5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2013年6月7日验收,2013年6月27日由兴城市水务局移交给郭家镇政府。2013年12月18日郭家镇政府将该方塘移交给大石村委会。现方塘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大石村委会。该方塘是农村水利灌溉设施,远离居民生活区,不是社会活动场所,该方塘周围也设立了警示标志。作为开放式方塘,并非居民经常通行或作业之处,要求方塘所有人或管理人设置隔离保护设施,明显加重其管理义务。马德金、刘红军作为马旭的监护人,应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监管,防止意外发生。其疏于监管,导致马旭在暑假期间脱离监护人的看管,擅自到方塘处游泳,结果导致其溺水死亡。故马德金和刘红军要求马德昌、郭家镇政府、大石村委会、兴城市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马德金、刘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马德金和刘红军承担。宣判后,马德金、刘红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德金和刘红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改判赔偿马德金和刘红军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导致受害者马旭死亡的责任主体,过错形式,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混淆因果关系的法律概念,得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同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理由如下:一、对于同行野浴的李盛和李金龙,两人在马旭溺水时没有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事发时仅三人在事发现场,如果李盛、李金龙没有基于有效的帮助,应立即寻求成年人的帮助,更何况李盛的家距事发地不足200米的距离,可结果是他们连最基本的呼救,和认知水平相应的救护措施都没有实施,而是在采取无效救助措施后放任受害人自生自灭,之后对马旭溺水事件刻意隐瞒,扔衣陪葬,法律应对二人的行为予以坚决否认,才能正确引导未成年人明辨是非、惩恶扬善。此外其二人主观上也不想让其他人发现马旭落水,便于其他人救助,二人刚离开现场之后立即返还将衣物扔入方塘,如果有衣物在方塘边或许存在被他人发现而救助马旭的情况,马旭还有可能有生的希望。因此,对于马旭溺水死亡一事,同行二人的行为和做法,以及漠视生命的态度予以否认,应由其二人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大石村委会作为方塘的实际所有权人及管理者,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导致悲剧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查明,方塘在事故时仅设立了警示标志,在一年后,才设立防护栏,事故现场地面和方塘边墙上沿平行,就算没有梯子路人也存在从地面掉进方塘的隐患,李盛和李金龙第二次返还方塘时在没有梯子的情况下依然能进入方塘内,梯子仅仅为他们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并不是唯一的条件,最重要的还是方塘周围没有设置防护栏等防护措施,没有能够有效阻止儿童进入危险区域的隔离手段,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本身就有局限性,对于方塘十几米远的警示牌的内容理解有限,就算其明知有警示不能下水,但因不知道水的深度和危险,在加上没有防护栏及便于下水的梯子,其下水游泳,将成为必然。因此方塘的所有者因管理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三、兴城市水务局是方塘的修建者,在方塘设计和修建时就应该充分考虑到方塘建在村屯附近,极有可能发生儿童误入发生危险,且我国每年有多起儿童于方塘溺亡事件发生,却依然将没有防护栏的方塘交付使用,存在过错。四、郭家镇政府作为大石村委会的上级部门,对大石村委会的设施设备使用和管理,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马旭受邀李盛、李金龙游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李盛、李金龙的监护人及大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兴城市水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方塘系兴城市水务局报请辽宁省水务部门审批建设的,该方塘于2012年12月5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2013年6月27日交给郭家镇政府。涉案事故发生时,兴城市水务局并非方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无论谁之过错,兴城市水务局均无法定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兴城市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至于其他被上诉人是否有赔偿义务兴城市水务局不予评价。被上诉人郭家镇政府答辩称:一、本案所涉方塘为兴城市水务局2012年度滴水灌节水工程,属于农村水利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于2013年6月27日移交给郭家镇政府,2013年12月18日,郭家镇政府将该方塘移交给大石村委会,郭家镇政府与涉案方塘无任何关系。涉案方塘的所有权和管理责任不属于郭家镇政府,有兴城市水务局文件和移交单为证。二、造成受害者马旭死亡的责任主体认定清楚,马旭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监管责任。马旭溺水死亡,是其父母监护不力所致,马德金和刘红军应是马旭溺水死亡的责任主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大石村委会答辩称:一、本案所涉方塘为兴城市水务局2012年度滴水灌节水工程,属于农村水利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于2013年6月27日移交给郭家镇政府,2013年12月18日,郭家镇政府将该方塘移交给大石村委会。涉案方塘是农村水利灌溉基础设施,属开放式方塘,远离居民生活区,不是社会公共活动场所,作为方塘的实际所有权人已在方塘周围设立了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尽到了应有的管理义务。二、造成受害者马旭死亡的责任主体认定清楚,马旭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监管责任。马旭溺水死亡,是其父母监护不力所致,马德金和刘红军应是马旭溺水死亡的责任主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马德昌答辩称:一、本案所涉方塘为兴城市水务局2012年度滴水灌节水工程,属于农村水利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于2013年6月27日移交给郭家镇政府,2013年12月18日,郭家镇政府将该方塘移交给大石村委会。涉案方塘与马德昌无任何关联。二、造成受害者马旭死亡的责任主体认定清楚,马旭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监管责任。马旭溺水死亡,是其父母监护不力所致,马德金和刘红军应是马旭溺水死亡的责任主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盛、李香九、周桂荣答辩称:一、在马旭溺水死亡时,李盛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事物的认知和感悟是有缺陷的,不完备的,李盛不存在侵害动机和行为。二、只有伙伴有明显重大过失责任情况下,法定监护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盛行使了救助行为,是因为马旭已沉入水中,无法施救了。李盛在自己脱离生命危险后,吓得六神无主,空喊救命没有用,跑屯子二里地去叫大人,什么都晚了。总之,李盛在本案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金龙、李香军、于翠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清晰,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负主要责任。认定的过错责任清楚,三儿童一同去野浴,明知有溺水危险,仍然实施野浴行为。李金龙是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定的救助责任,无过错,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马旭方塘溺水身亡后,2014年9月1日10时30分,兴城市公安局对方塘现场了勘查,周围环境:东为郭家镇大石村马家屯塔山,西为郭家镇大石村马家屯塔山,南为空地,北为郭家镇大石村马家屯塔山。中心现场勘查情况:郭家镇大石村马家屯大石塔西沟方塘南北长50米,东西宽38米。勘查现场时水面距方塘边墙上沿4米。该方塘西北角有露出水面大石头堆一处。大石头堆形状不规则,南北长6米,东西宽3.5米。方塘北边墙上沿距大石头堆北侧上面儿高190厘米。石头堆北侧边缘与方塘北边墙斜立有木制梯子一个,该梯子长220厘米,宽36厘米,中间有三个横梁。该处向北8米立有“禁止游泳、当心落水”警示标牌。方塘南侧地面有头南脚北呈仰卧位男性尸体一具,赤身,上盖有蓝布一铺。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构成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2、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上诉人马德金、刘红军作为马旭的父母,应对马旭履行监护的义务,但二上诉人监护不力,使马旭擅自去方塘游泳,且马旭本人亦不懂游泳,忽视游泳的危险后果而轻易下水,是导致马旭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故上诉人马德金和刘红军应对马旭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通过本案事发后的现场勘查情况看,该方塘距村庄比较近,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交付使用后,除方塘西北处立有“禁止游泳,当心落水”警示标牌之外,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尤其是在方塘四周应设置防护栏而没有设置防护栏,直到本案案发后,大石村委会才在方塘处设置防护栏。另外,方塘北边墙斜立有木制梯子,作为管理人的大石村委会也忽视了其存在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受害人马旭和李盛、李金龙就是借助此木梯子进入方塘实施游泳的危险行为。以上均证明了大石村委会没有尽到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对方塘管理不善,故大石村委会对马旭的溺水身亡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由于马德金、刘红军及其子马旭均居住在兴城市郭家镇大石村马屯,故马德金和刘红军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20年为210462元(10523元/年×20年),丧葬费为23155元,合计233617元。故大石村委会的赔偿数额以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20%为宜,计4672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马德金和刘红军主张的6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10000元为宜。关于李盛、李金龙对马旭溺水身亡是否存在过错,其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儿童方塘野浴是一种危险行为,对于本案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李金龙和马旭来说,经过其家长的多年教育,其自身的判断能力均应知道去方塘野浴是一种危险行为,而不应为之。然而三名儿童却相约去了方塘野浴,马旭因此失去了生命,虽然其三人受认知及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相互间无法定的监管和照顾及救助义务,但在马旭溺水时,同伴李盛、李金龙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比如呼喊、立即寻求成年人施救等,但李盛和李金龙并未采取上述措施,而是放任马旭溺水后果的发生,又将马旭的衣服丢进方塘,沉入水中,离开后又未向他人告知马旭行踪。此节李盛和李金龙的行为确属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无过错,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作为李盛的监护人其父母李香九、周桂荣以及李金龙的监护人其父母李香军、于翠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马德金和刘红军因其儿子马旭溺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补偿数额应各为10000元人民币为宜。涉案方塘系兴城市水务局滴灌节水工程项目,马德金和刘红军主张该方塘未经审批私自修建,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兴城市水务局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郭家镇政府和马德昌不是涉案方塘的管理人,故郭家镇政府和马德昌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马德金和刘红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少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家镇大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马德金和刘红军赔偿马旭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46723元。三、被上诉人郭家镇大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马德金和刘红军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被上诉人李香九、周桂荣和李香军、于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上诉人马德金和刘红军支付补偿金10000元。五、驳回上诉人马德金和刘红军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合计4000元,按比例负担。马德金和刘红军负担2800元,郭家镇大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