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唐某某、徐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唐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821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被执行人唐某某。被执行人徐某某。潘某某与唐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宝射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唐某某、徐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潘某某欠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诉讼费用,合计653020.00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0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射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