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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谭燕玲与黄明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燕玲,黄明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55号原告谭燕玲,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梁传晋,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明近,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英德市。原告谭燕玲诉被告黄明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燕玲的委托代理人梁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燕玲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转帐方式支付了380000元,现金支付了20000元,被告立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间不计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借款还清止止。2013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通过转帐方式支付了70000元,被告立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间不计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借款还清止。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多次要求延期归还。2014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605000元,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立具借款收据、收款确认书给原告。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5000元,以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必须按时归还借款以及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收取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以个人财产作保证担保,并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明近归还借款605000元及其违约金(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05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燕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3、收款确认书(原件)、借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605000元给被告;4、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条(原件),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明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人黄明近向出借人谭燕玲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还清款项。备注:一、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位向出借人谭燕玲支付本金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原告谭燕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80000元到被告黄明近账户。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另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人黄明近向出借人谭燕玲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还清款项。备注:一、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位向出借人谭燕玲支付本金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原告谭燕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70000元到被告黄明近账户。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05000元,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可提前还款,以个人财产作保证担保。被告必须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若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收取被告逾期之日起以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本金及违约金全部清偿为止,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名下的资产。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并由被告向其妻子晰明。签订上述合同当天,被告还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和《借款借据》给原告。而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上述605000元是2013年4月1日的40万元借款与2013年4月23日的7万元借款未归还的本金及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的总和,即上述605000元并不存在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借款本金,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两张《借条》可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是转账和现金支付,被告并未对上述本金提出任何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本院对上述470000元本金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从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可知,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只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项约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40万元借款的期限是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逾期未归还任何利息和本金,该4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至2014年10月24日止利息最高限额为144533元;7万元借款的期限是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逾期未归还任何利息和本金,该7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至2014年10月24日止利息最高限额为19927元。即40万元及7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4日最高额共为634460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40万元及7万元未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共605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上述605000元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605000元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逾期归还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原告请求的605000元及逾期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与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从2013年4月1日)的利息之和以及借款本金70000元与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从2013年4月23日)的利息之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明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天内支付欠原告谭燕玲借款60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被告黄明近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400000元与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从2013年4月1日)的利息之和以及借款本金70000元与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从2013年4月23日)的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谭燕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925元,原告谭燕玲已预交,由被告黄明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学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