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韩艳春与孙海龙、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春,孙海龙,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37号原告韩艳春。被告孙海龙。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东八里乡东八里村110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负责人陆士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志伟,公司职员。原告韩艳春与被告孙海龙、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龙、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艳春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孙海龙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挂的半挂货车与原告韩艳春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韩艳春及其乘车人吴胜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艳春及案外人吴胜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及原告财物因本次事故受损,被告孙海龙驾驶的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3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海龙未答辩。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前提下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评估费、拆解费、工本照相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请求过高,评估报告金额过高,不认可;原告车辆系2011年购买,且购买价款在4、5万之间,而鉴定损失37686元明显过高,且没有维修发票佐证,无法证实已经实际修复,另车辆维修项目中驾驶室壳体价值24600元,对其更换的必要性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其他财产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且原告提交的发票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没有证据证实。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00时40分许,被告孙海龙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78公里20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在事故地点准备左转弯等行的原告韩艳春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韩艳春及其乘车人吴胜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艳春、案外人吴胜波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27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所有的津N的小型客车的损失经评估为37686元。另,原告韩艳春开支拆解费3700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188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另查,被告孙海龙驾驶的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工本照相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海龙驾驶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孙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7686元,该评估结论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是其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支付的必要开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94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项链项坠在事故中受损,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韩艳春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7686元、拆解费3700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1880元、工本照相费50元;以上共计45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艳春损失共2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艳春损失共计43416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艳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海龙、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林海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张茹、案号、原告名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