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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9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车牌号为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曾某),沿德阳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长江东路与彩虹桥东头时,被正在路口执勤的交警拦下例行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曾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现场对曾某使用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13.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固定证据,检测结果:所送检的曾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性质责任。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德阳市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于19时48分许行驶至长江路彩虹桥东头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交警拦下例行检查,交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曾某有酒驾嫌疑遂当场用酒精测试仪对其吹气检查,测试结果为113.5mg/100ml。后交警将曾某带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测,所送检的曾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8.2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德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挡获经过、被告人曾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报告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曾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被告人曾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拴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覃 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