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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界首市家龙塑胶有限公司诉武穴市楚威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孙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穴市楚威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界首市家龙塑胶有限公司,孙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楚威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法定代表人:胡均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界首市家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梁庄。法定代表人:梁文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孙华,男,1971年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武穴市楚威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原因事实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以诉讼请求裁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形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显然错误;应该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湖北省武穴市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孙华的住所地在界首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履行地,应以接受货币一方(界首市家龙塑胶有限公司)所在地---界首市为合同履行地。综上,界首市既是被告住所地又是合同履行地,界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汝佺审判员  项 民审判员  郭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